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0513号
原告:咸友启,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0289910。
被告:林坦,女,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罗昂,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咸友启与被告林坦、罗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友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林坦、罗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友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2640.00元);
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二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2.4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罗昂账户汇款人民币150万元,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5日委托朋友向被告罗昂账户累计汇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不但未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本金200万元也未如期归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在更是连原告的电话也拒绝接听,毫无还款诚意。综上所述,二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坦辩称:现才拿到开庭材料,因为当时签署的时候是空白的,被告罗昂讲是银行过桥,然后我不知道咸友启是谁,当时咸友启是怎么跟罗昂沟通的我不知道,我当时没收到这些资料,因为我的电话号码全都是错的,我很奇怪我为什么变成被告,而且我没有收到任何通过咸友启给我的钱,所谓的家庭资金周转,一般的家庭不会去借高利贷。原告和被告罗昂如果有发生借贷关系,我是不清楚的,我和原告是没有过任何交集的,我也没有他的电话,也没有见过他本人。
被告罗昂辩称:这个借款合同是个空白格式合同,原告是从事资金拆借业务的,当时本人跟原告是借150万还给华夏银行贷款,是过桥资金,后来由于银行原因,这150万并没有放款下来。另外的60万是私人另外跟原告拆借的,在借钱之前,本人也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借款银行的客户经理介绍的,所以才知道原告是从事银行担保赎楼资金拆借业务的。原告跟两被告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同一个时间的,由此本人认定,原告是从事资金拆借业务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210万元,借款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借款2个月,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2.4%,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还款顺序为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罗昂转款15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2.4%。案外人李来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罗昂转款37万元,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罗昂转款13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罗昂转款10万元。李来出具《证明》,确认上述转款系代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到庭确认了该事实。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系笔误,应为“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被告主张签名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自己或委托案外人共向被告罗昂转款210万元,两被告在《借据》中也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收标准超过了法律限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计日期应自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故利息的计算具体为: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均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确认尚未支付,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昂、林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友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
二、被告罗昂、林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友启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咸友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8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82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24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俐丽
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
人民陪审员 魏光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