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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0民初8918号

孙代祥与涂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代祥;涂天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0民初8918号

原告:孙代祥,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涂天鹏,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孙代祥与被告涂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协议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5万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本人所有的克莱斯勒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渝A89X**)作价12.5万元出卖给原告,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前完成过户手续。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价款12.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杨德生,清偿被告因履行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执恢590号执行一案应承担向杨德生付款的债务,同时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过户均无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涂天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孙代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本人当庭陈述外,另举示了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车辆交付收条、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单、杨德生收款收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渝0110民初93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经审查,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当庭陈述,能与前述证据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涂天鹏尚欠案外人杨德生借款债务,被本院(2016)渝0110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涂天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德生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由于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涂天鹏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杨德生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渝01**执恢59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扣押了被告涂天鹏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89X**小型汽车一辆。为履行(2016)渝0110民初93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杨德生同意,被告涂天鹏自愿以12.5万元的价款将渝A89X**号车辆出让与原告孙代祥,并由孙代祥将12.5万元车价款直接支付与杨德生,用以清偿前述判决债务。2018年7月19日,原告孙代祥通过中国银行向杨德生转款9.185万元,并另行向杨德生交付现金3.315万元,共计付款12.5万元。当日,杨德生向原告孙代祥出具了收款收条,同时被告涂天鹏和杨德生作为车辆移交人在他人见证下向原告孙代祥交付了渝A89X**号车辆,原告孙代祥亦出具了车辆交付收条。2018年7月21日,被告涂天鹏作为甲方,原告孙代祥作为乙方,双方补签了《车辆买卖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车牌号为渝A89X**号克莱斯勒车一辆出售给乙方,成交价壹拾贰万伍仟元(小写125,000元);甲方委托乙方把购车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支付给杨德生,抵偿甲方在杨德生处的借款;该车于2018年8月3日前必须过户给乙方,因甲方造成车辆不能过户,甲方无条件退款给乙方;若一方违约,按合同金额的30%处违约金;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之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月22日,本院解除了对渝A89X**号车辆的司法查封。次月6日,案涉执行案件结案。车辆过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涂天鹏未协助原告孙代祥办理渝A89X**号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孙代祥经催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尽管发生在付款抵债、车辆交付等行为之后,但《车辆买卖协议》系对双方先前交易行为的确认、完善和固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数将全部车价款交付第三人用以抵偿债务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车辆交付和法院解除对交易车辆的司法查封后,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交易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不履行该协助义务的行为,系不诚信的表现,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交易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和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和举示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答辩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代祥与被告涂天鹏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涂天鹏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协助原告孙代祥办理渝A89X**号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涂天鹏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原告孙代祥违约金3.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涂天鹏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君平

人民陪审员  陈 邹

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