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4民初4066号 原告童会志,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朝宇,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被告卜凤飞,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童会志诉被告韩朝宇、卜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会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朝宇、卜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韩朝宇、卜凤飞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月利率为20‰,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韩朝宇、卜凤飞偿还原告童会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朝宇、卜凤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则民
二○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