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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3民初37号

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6-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卓雁;唐汉战;潘应基;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李克静;广西荣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肖泽权;巫建强;广西贵港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黄杰能;陈威志;梁全邦;罗柳兴;韦伦康;罗文兴;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迎新;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桂平市盛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炳文;柯金水;刘土义;卓王克;陈高华;南宁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民初37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员:曹军燕,女,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出庭人员:江鸿,女,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梁涛,男,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窖吓李屋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668203545K。

法定代表人:黄阿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刘尾,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

被告:黄阿添,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涡塘村工业东区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N9589K。

法定代表人:黄应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黄鸿昌,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应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鹏翔盛科技园B5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文港,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深湾村里溪大道北(即原中山太平玩具有限公司对面)工业厂房之一。

负责人:刘进滨。

被告:刘进滨,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刘土义,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柯金水,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韦世榜,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韦苏文,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梁全邦,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韦武模,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598447340Q。

法定代表人:尹意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柳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588626871P。

法定代表人:肖金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琳,该公司职员。

被告: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雅儒路291号福东新居2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丽。

被告: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第一工业开发区登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肖金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燕,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潭东村兴隆一组80号。

法定代表人:徐承跃。

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皂角村玉柴物流基地入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165317Q。

法定代表人:陈凤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15834N。

法定代表人:黄佳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33065949X5。

法定代表人:黄佳忠,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婧欣,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平市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大蓝坪路口旁。

法定代表人:黄勇华。

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10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768927735W。

法定代表人:孙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达数,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荣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5998339052。

法定代表人:黄执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区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86-1号。

法定代表人:江勇。

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桂金路口左侧(桂平市长宏汽修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97QX8A。

法定代表人:陈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桂平市盛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十三队桂贵停车场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D7WR9M。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锐湛,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金港大道西段1041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柳。

被告:万载县开心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黄茅镇象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冲。

被告: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路2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沈明飞。

被告:铜鼓县振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城北路(寨上桥头)。

法定代表人:朱志华。

被告:苏永春,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卓元祥,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韦伦康,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潘应基,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潘志明,男,1981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陆全光,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肖泽权,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巫建强,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施锦荣,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梁守诺,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黄杰海,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黄杰能,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陈威志,男,1985年2月16日,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叶样芳,男,1986年5月12日,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梁卓志,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梁卓雁,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唐汉战,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平南县。

被告:罗柳兴,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陈高华,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卓进军,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卓某克,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丘贵彪,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曾贤章,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

被告:庞易,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

被告:陈杰林,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黄维,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刘灵,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刘通,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美玲,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罗文兴,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李朝荣,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谭伟贤,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陆茂松,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沈志国,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何建平,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吴志刚,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黄迎新,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刘柳局,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李克静,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吴炳文,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尾、黄阿添等七十二名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军燕、检察员江鸿和检察官助理梁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被告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鸿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东,被告黄应顺、刘土义、柯金水、韦世榜、韦苏文、梁全邦、韦武模、余洪文、张东来,被告柳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琳,被告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燕,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忍、左婧欣,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达数,被告广西荣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新,被告桂平市盛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锐湛,被告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平市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灵、刘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覃美玲,被告黄杰海、罗柳兴、卓王**、韦伦康、梁守诺、巫建强、陆全光、罗文兴、卓进军、谭伟贤、陈威志、何建平、李克静、梁卓雁、潘志明、陈高华、叶样芳、黄维、施锦荣、卓元祥、沈志国、潘应基、陈杰林、唐汉战、黄杰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万载县开心汽运有限公司、铜鼓县振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肖泽权、吴炳文、刘柳局、吴志刚、梁卓志、曾贤章、陆茂松、庞易、丘贵彪、李朝荣、黄迎新、苏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41.56万元;2.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252.1万元;3.判令上述被告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柯金水、韦世榜在武宣县“洪坑”建造炼油厂,并由柯金水联系厂家从广东运来30吨废酸油渣提炼沥青,提炼失败后,二人将部分废酸油渣转移到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东瓜村委陆正村芝麻岭堆放,余下的13.468吨废酸油渣被就地丢弃。2016年开始,为获取非法利益,刘土义主动联系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要求将废酸油渣交给其处置。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刘尾、法定代表人黄阿添明知刘土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该公司生产润滑油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油渣交给其处置,并以远低于市场价支付处置费用给刘土义。从2016年11月起,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开始租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加迅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厂房生产润滑油。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应顺将该公司厂区内的废酸油渣交给刘土义处置,并由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远低于市场价支付处置费用给刘土义。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将废酸油渣交给刘土义处置。 刘土义获得上述四家企业提供的废酸油渣后,就交给韦苏文处理,由韦苏文负责联系车辆运输转移废酸油渣。苏永春、卓元祥、韦伦康、卓王**、卓进军、黄维、陈高华、李克静、唐汉战、罗柳兴、庞易、韦样芳、梁卓志、梁卓雁、陈杰林、陈威志、黄杰海、黄杰能、梁守诺、施锦荣、巫建强、肖泽权、曾贤章、丘贵彪、罗文兴、沈志国、何建平、陆茂松、黄迎新、刘灵、潘志明、陆全光、潘应基、吴炳文、李朝荣、谭伟贤、吴志刚、刘通、刘柳局等人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仍通过“货车帮”手机软件或电话与韦苏文取得联系,在未核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情况下就驾驶非专用车辆擅自将废酸油渣从上述四家企业跨越桂粤两地运输至来宾市武宣县境内交给韦世榜进行堆放。韦世榜因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东瓜村委陆正村芝麻岭的堆放场地被来宾市兴宾区环保部门查处,就找到梁全邦、韦武模,要求其在武宣县境内找场地堆放废酸油渣,从中给予二人250元/车的卸车费。为获取非法利益,梁全邦、韦武模就在武宣县境内找场地给韦世榜堆放废酸油渣,并组织人员卸车,其中武宣县禄新镇地有村砖厂堆放场地系梁全邦、韦武模共同提供,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三娘山堆放场地由梁全邦提供,武宣县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由韦武模提供。 2016年12月17日,武宣县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调查发现武宣县禄新镇堆放大量废酸油渣桶,桶内装有大量的固体废物,经环保部门采样监测,堆放场地的固体废物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为减少堆放造成的二次污染,武宣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安排专人值守、挖导流渠等一系列污染控制措施。2017年6月16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启动突发环境事件Ⅳ级应急响应,全面排查污染源,并按照环保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设计的处置方案,科学、合理处置危险废物,委托华润环保工程(南宁)有限公司、武鸣红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清运处置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截止2017年9月16日,现场危险废物、受污染土壤全部处理完毕,应急响应结束。经过磅核定,武宣县禄新镇地有村砖厂、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禄新镇方学村“洪坑”、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五处堆放场地堆放的污染废物总量合计6598.86吨,其中废酸油渣5681.18吨,污染泥土917.68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41.56万元。 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鸿昌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黄鸿昌的个人账户资金与该公司账户资金存在交叉往来。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的企业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刘进滨系该加工厂的负责人。卓元祥所驾驶的桂B×××××车辆、韦伦康所驾驶的桂B×××××车辆、苏永春驾驶的桂B×××××车辆、刘通所驾驶的桂B×××××车辆等三十九名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分别挂靠在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柳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十八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来宾市辖区内无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 综上所述,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尾、黄阿添、黄应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向环保部门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反而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被告刘土义、柯金水、韦世榜、韦苏文、梁全邦、韦武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法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自治区转移危险废物,擅自堆放危险废物;被告苏永春、卓元祥、韦伦康等三十九名司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擅自跨省、自治区运输危险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被告违法提供、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连带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被告黄鸿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进滨作为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对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柳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十八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告知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要求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承担案件的损失数额,而且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作为污染物的提供方,本案所提出的相应事实答辩人认可,但答辩人已经为所犯的错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公司是提供了污染物,但是对于污染的扩大化和结果是环保部门和填埋人的责任,答辩人对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鸿昌辩称,1.公司及黄鸿昌非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刑事判决书已证实处置本案固废物属于黄应顺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意志的体现。2.对公司产生的污染物,本可以通过同一性鉴定区分污染物的去向、种类和化学成分、污染对象的数量和后果,从而对污染责任进行区分,但因办案机关自身原因未进行鉴定,应由公益诉讼起诉人承担不利后果。3.即使公司及黄鸿昌应当承担责任,也应依过错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公司及黄鸿昌仅在法定代表人的委任方面存在过失,仅应就选任过失在黄应顺处置100吨即1%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4.公司及黄鸿昌即使要承担按份责任,其责任也已经履行完毕。因为在本案民事起诉前,公司及黄鸿昌已支付30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并以同意转为治污费的方式自愿承担了责任。 被告黄应顺辩称,本人只是违法处理废酸油渣,没有构成环境污染。因为废酸油渣是中间产品,可以提炼沥青,是有经济价值的东西;而且本人只是存放这些产品,没有参与倾倒、也没有直接丢弃在自然环境中,所以本人没有造成环境污染。 被告刘土义辩称,本人未经手联系过如此大量的废油,堆放废油的地方本人从未到过,司机拉货量本人不清楚,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的废油亦非本人联系。 被告韦世榜辩称,本人未联系过废油的生产厂家。 被告柯金水辩称,对于废酸油渣本人只是进行整桶填埋,没有倾倒,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其实应该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他们明知废酸油渣是危险废物,正常的处置费高达3000元/吨,非法交给本人处理才250-380元/吨,光是处理费他们就获得了暴利。 被告韦苏文辩称,本人只是联系车主运输,并未联系过厂家。 被告梁全邦辩称,本人只是介绍人,不是废酸油渣的联系人,存放地点也不是本人提供,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韦武模辩称,本人答应韦世榜在武宣的地有村存放,本人也不知道是危险品,油桶没有坏就不涉及到污染。 被告柳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司机运输危险废物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实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被告苏永春、卓王**、何建平分别租赁公司的三辆车辆,也分别与公司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涉案车辆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公司不参与涉案车辆支配、运营及收益。车辆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起诉人依据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与托运方不存在运输关系,对本案涉及的损害并不存在过错。公司名下的车辆均为租赁给他人使用,系承租人自主经营,公司不存在合同营运或运输的事实。承运人主观系完成托运方给付的运输义务,不知晓运输的标的物系危险物品,故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公司赔偿污染环境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案中明显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与车主形成合法的汽车挂靠经营关系,挂靠关系和挂靠平台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作用力。本案依法应对污染者进行按份责任归责,而非连带责任。因为污染者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是通过一系列独立的违法行为结合在一起才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且每个污染者的单独非法行为并不会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 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诉请。本次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运输直接人是车主肖泽权,公司与肖泽权属挂靠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公司既不支配车辆的行使和营运,也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车辆在营运中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由车主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肖泽权与公司签订《驾驶员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严禁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肖泽权违反公司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法运输国家未核验的危险废物,因此肖泽权应当承担环境污染纠纷的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荣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对本案没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和共同故意,更没有策划和参与被告潘应基的违法运输行为,所以不应当追究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车牌桂B×××××的车是由实际车主潘应基所购买并自愿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署有《车辆服务协议书》,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其挂靠之日起就签署有《安全责任书》,公司已对车主已尽到日常的安全教育培训义务。车主潘应基作为一名普通货车司机不具备鉴别所运货物是否为“危险废物”的专业能力。不但“货车帮”没有尽到明确告知货物性质的义务,货主也故意隐瞒货物性质。因此潘应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危险废物”的运输过程,其不是直接污染者,其违法运输行为也没有立即产生环境污染的后果。 被告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中的桂B×××××号(已过户)重型载货车由实际车主卓元祥(已过户其他公司)所购买并自愿挂靠在公司名下营运,公司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加得力等公司、危险废物的提供者及获取非法利益的刘土义等处置者赔偿。 被告桂平市盛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谭伟贤和公司是挂靠关系,谭伟贤因从事的运输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他自己承担,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与谭伟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公司无关,涉案车主为丘贵彪,其与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丘贵彪应当守法经营、讲求信誉,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若因违法受到处罚或需承担责任的,由丘贵彪负责。 被告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平市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述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灵、刘通辩称,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人明知所运输货物是危险品,本人亦无危险品分辨能力。本人作为承运人只负责运输,装卸货系他人组织,且运输过程中并未造成污染,本人亦未与其他被告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故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应当由污染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元祥辩称,本人与刘灵、刘通的答辩意见一致,且本人不知道所拉的货物是危险品,本人只是收取普通货物的运费,不应当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 被告陈威志辩称,本人与刘灵、刘通等司机的答辩意见一致,本人只是司机,环境污染的责任不应该由本人承担。 本人与厂方、装卸货方都不认识,装货都是在白天,运输中没有掩盖,全程都是有安检有路障,直到现在才知道这个货物是危险品。 被告黄杰海、罗柳兴、卓王**、韦伦康、梁守诺、巫建强、陆全光、罗文兴、卓进军、谭伟贤、何建平、李克静、梁卓雁、潘志明、陈高华、叶样芳、黄维、施锦荣、沈志国、潘应基、唐汉战、黄杰能、陈杰林的答辩意见与上述司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进滨、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万载县开心汽运有限公司、铜鼓县振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肖泽权、吴炳文、刘柳局、吴志刚、梁卓志、曾贤章、陆茂松、庞易、丘贵彪、李朝荣、黄迎新、苏永春未答辩。 庭审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本案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证据。包括:1.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函、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来宾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3.2018年2月2日《检察日报》上的公告。 证据二、本案72名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据。包括:1.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刘尾、黄阿添、黄应顺、刘土义、韦世榜等62人户籍信息。 证据三、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违法处置危险废物致使武宣县境内环境被污染的证据。包括:1.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出具的《关于对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材料调查的说明》。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3.武宣县环保局、来宾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厂区的现场勘察取样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第97号、第106号监测报告。4.刘尾、黄阿添、刘土义、柯金水、韦苏文、韦世榜的讯问笔录。5.苏永春、韦伦康、卓王**等27名运输者询问笔录。 证据四、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处置危险废物致使武宣县境内环境被污染的证据。包括:1.关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涉嫌危险废物案场地调查情况、土地租赁合同书。2.武宣县环保局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涡塘村工业区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泽田润滑油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取样笔录及示意图、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环鉴(固)字〔2017〕第106号监测报告。3.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广发银行南海狮山支行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账户为95×××27)、黄鸿昌在广发银行南海狮山支行的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账户为62×××44)、黄敏仪在农行南海狮山支行的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账户为62×××75)。4.陈威志、黄杰海、巫建强、肖泽权、潘志明、潘应基、吴炳文、刘灵的询问笔录及巫建强、刘灵的辨认笔录、照片。5.黄应顺、刘土义、韦苏文、韦世榜的讯问笔录。6.黄鸿昌的讯问笔录、黄敏仪的询问笔录。7.黄棉佳的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据五、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违法处置危险废物致使武宣县境内环境被污染的证据。包括:1.陈杰林、肖泽权、施锦荣、陆茂松、刘通、李朝荣、李朝强、谭伟贤、吴志刚、刘柳局、刘灵的询问笔录及刘灵的辨认笔录、照片。2.刘土义、韦苏文的讯问笔录。 证据六、刘尾、黄阿添、黄应顺、刘土义、柯金水、韦世榜、韦苏文、梁全邦、韦武模等9名被告将危险废物非法跨省区转移到武宣县境内堆放、倾倒、填埋的证据。包括:1.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2.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3刑终50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七、苏永春、卓元祥、韦伦康等39名运输者违法运输危险废物致使武宣县境内环境被污染的证据。包括:1.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的驾驶员登记信息。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3.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4.苏永春、韦伦康、卓元祥等39人的询问笔录。 证据八、被告造成武宣县环境损害损失情况证据。包括:1.武宣县“3.14”案件处置过程报告等有关材料。2.武宣县禄新镇洪坑炼油点、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北仙坳、地有村砖厂、思灵镇坎贼山危废物堆放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3.环境保护部华南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武宣县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禄新镇方学村洪坑、禄新镇地有村砖厂、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五处堆放点的危险废物鉴别报告。4.武宣县人民政府委托书、倾倒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委托合同、称量清单、华润环保工程(南宁)有限公司废矿物油进厂处置结算清单、武鸣红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矿物油进厂明细表及污染土进厂明细表。5.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2018年6月出具的《广西来宾市跨省区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说明:该所系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具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6.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厅提供的粤桂跨省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环境损害鉴定与生态影响评估项目合同书及支付凭证、发票。 针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污染产生的损失费用存在质疑,因为现有证据都只是书面材料,尤其是后续治理污染的费用过高。 被告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鸿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有异议的部分是第三份的《检察日报》上的公告,针对的是个人而没有公司,因此对公司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组没有涉及我公司,但是与我公司是否为加得力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有一定的关系,需要发表意见。我公司有相关手续,且相关人员没有任何故意行为,其他行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追究连带责任。第四组证据,租赁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危险废物,我方已经按照有关要求堆放与标识,污染物无法证明是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控制下的。我方公司并没有与刘土义和司机等有任何联系往来,笔录证实了他们没有受到黄鸿昌及公司的委托,我方并不是在明知要倾倒废弃物而让法定代表人去处理,这个是黄应顺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黄鸿昌没有进行与本案资金有关的支出,黄敏仪将现金给黄应顺去支付公司的所用资金,是公司的合理开支,而不是处理危废物的费用。第七组证据综合说明有关人员与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鸿昌、黄应顺没有意思联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八组证据无异议,本公司和黄应顺已查明是低于100吨,我方占比不到1%,有关的结果可分,对相关的损失也可以按份对黄应顺进行分担。 被告黄应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人只是违法处理废酸油渣,没有构成环境污染。 被告刘土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人主观上仅限于帮助供货方处理废油,废油存放点本人不知情,本人经手联系的废油量也不如鉴定报告所认定的量大。 被告柯金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人只是整桶填埋,污染没那么大,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韦世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人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韦苏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人对鉴定出的损失费用数额有异议。 被告梁全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鉴定费用是按照程序进行鉴定出来的,本人没有意见,但应该按照个人责任大小分清楚。 被告韦武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人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柳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司机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与明知运输的货物是“废机油”没有关系。在货车帮未告知的情况下,司机也不知道是危险物。司机交给堆放人与致使当地环境污染无任何关系。 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七组证据同意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讯问笔录,司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运输只是转移货物的过程,与污染没有必然关系。从笔录中体现出运输数量、行为是可以区分的,追责可以单独评价,梁守诺只运输了一车废油。 被告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以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污染与运输公司无因果关系,司机仅限于完成托运人的托运任务,整个装卸、堆放的过程司机都没有参与,“货车帮”平台也没有将货物标识为危险物,司机无法进行辨识。 被告广西荣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上述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只是进行堆放,堆放不会直接导致污染,污染是经过日晒雨淋后造成的,这个与司机是没有关系的。公司与挂靠人也有合同约定,也尽到了说明义务,所以公司不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市盛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平市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运输公司的一致。 被告刘灵、刘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第1、2、3项的三性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污染与刘灵无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生效的判决书可以排除刘灵参与倾倒危废物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与第六组证据相矛盾,对证实刘灵有“卸货倾倒”的事实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第1、2、3项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4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灵只是拉了1车,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责任有异议。第5-12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报告是处置后的鉴定,应该是依据真实产生的费用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陆全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人的质证意见与刘灵、刘通的一致。本人接货的信息是在“货车帮”平台上得的,没有任何一方告知本人这个是危险物,本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杰海、罗柳兴、卓王**、韦伦康、梁守诺、巫建强、罗文兴、卓进军、谭伟贤、陈威志、何建平、李克静、梁卓雁、潘志明、陈高华、叶样芳、黄维、施锦荣、卓元祥、沈志国、潘应基、唐汉战、黄杰能、陈杰林的质证意见与上述司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进滨、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东莞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万载县开心汽运有限公司、铜鼓县振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万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肖泽权、潘应基、吴炳文、刘柳局、唐汉战、吴志刚、梁卓志、曾贤章、黄杰能、陆茂松、庞易、丘贵彪、陈杰林、李朝荣、黄迎新、苏永春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鸿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报告》;2.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公司依法依规经营,已采取措施进行环境污染物的管理;有关环境污染行为是黄应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和黄鸿昌不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归责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是依法纳税的,公账被冻结的证据说明该案的不当起诉对公司造成了损失。 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被告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鸿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报告》只能证明该公司合法经营,不能证明该公司处置废酸油渣的行为合法,也不能证明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黄应顺的个人行为,且起诉的是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控制下的废酸油渣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许可非法转移。完税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所冻结的账户是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并没有冻结。 被告柳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租赁合同》。证明:苏永春、卓王**、何建平租用平安公司的车辆进行营运,均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平安公司无实际收益权和控制权,且涉案车辆的营运范围已经明确告知营运人,平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租赁合同》。证明:本案涉及的车辆是向本公司租赁使用的,双方对运输的收益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公司不是直接受益人。 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合同(唐汉战)》及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陈威江)》及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梁守诺)》及身份证;《保证书》。证明: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仅在提供挂靠服务收取管理费。涉案货车由实际车主完全自行支配控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和《责任书》。证明:实际车主是肖泽权,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广西荣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服务协议书》、《安全责任书》。证明:涉案车辆属于挂靠性质,运输公司对挂靠人已尽到安全培训的义务。 被告桂平市盛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挂靠经营协议书》和《责任书》。证明:挂靠车辆的所有权、收益权都属于谭伟贤。 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丘贵彪。 被告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卓元祥)》、《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黄海宁)》、《保证书》。证明目的与上述运输公司一致。 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被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车辆服务协议书》、《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安全责任书》、《保证书》等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各种协议书与合同等只是内部协议,没有对外免责效力,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于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没有异议,恰好证明这些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公司名下。 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中的(2017)桂1323刑初252号、(2018)桂13刑终50号刑事判决均为生效判决,从证据效力来看,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无需再在本案中举证证明,除非被告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相关事实直接予以采信。但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责任厘定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进一步认定危害行为较轻的民事侵权事实。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危害较轻的污染行为,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证据八中《广西来宾市跨省区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评估人资质合格,鉴定评估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评估项目的鉴定人亦应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质询,鉴定评估所依据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作支撑,采用的计算方法和结论科学有据,且本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推翻《广西来宾市跨省区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故对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于2018年6月出具的《广西来宾市跨省区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其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公益诉讼起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抗辩意见成立。对被告柳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荣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市盛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公益诉讼起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仅认可司机与运输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苏永春、卓王**、何建平与柳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通、黄维、陈高华、黄杰海、黄杰能、刘灵与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汉战、陈威志与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梁守诺与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肖泽权与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应基与广西荣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谭伟贤与桂平市盛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丘贵彪与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卓元祥、黄海宁与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海花,2015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黄阿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是刘尾。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润滑油、导热油(不含危险化学品),经营期限至2017年11月8日。2013年前该企业没有向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申报过危险废物材料和转移手续,2013年广东省启用广东省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后,该企业没有在广东省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申报过材料(含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申报登记)。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法定代表人黄鸿昌,2016年10月8日变更登记为黄应顺,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仓储: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销售、仓储:石蜡、防水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剧毒品)等。从2016年11月起,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开始租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加迅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厂房生产润滑油。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刘文港,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润滑油的生产、加工、销售、研发及技术转让等。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个体户,负责人刘进滨,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调和润滑油、润滑脂、冷冻液等。 刘土义、柯金水、韦世榜、韦苏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2016年,废酸油渣处置的合同价格约为3000元/吨。 2015年,柯金水、韦世榜在武宣县“洪坑”修建炼油点,由柯金水联系厂家从广东运来30吨废酸油渣提炼沥青,提炼失败后,二人将部分废酸油渣转移到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东瓜村委陆正村芝麻岭堆放,余下的13.468吨废酸油渣就地丢弃。 2016年开始,刘土义主动联系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要求将废酸油渣交由其处置。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刘尾、法定代表人黄阿添明知刘土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反规定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直接将危险废物交由刘土义处置,并以250-260元/吨的价格支付处置费用给刘土义。刘土义获得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废酸油渣后,交由韦苏文、韦世榜处理。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韦苏文通过“货车帮”平台或电话联系苏永春、卓元祥、韦伦康、庞易、陈杰林、曾贤章、丘贵彪、卓某克、卓进军、黄维、陈高华、罗柳兴、唐汉战、叶样芳、梁卓志、陈威志、黄杰海、施锦荣、巫建强、肖泽权、罗文兴、陆茂松、沈志国、何建平、黄迎新、李克静、吴炳文等司机,运输转移废酸油渣至禄新镇地有村砖厂、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等四个地点,交由韦世榜组织堆放。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刘土义主动联系黄应顺要求将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控制下的废酸油渣交由其处置。黄应顺将该公司厂区内的废酸油渣交由刘土义处置,并由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380元/吨的价格支付处置费用给刘土义。刘土义获得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废酸油渣后,交由韦苏文、韦世榜处理。之后,韦苏文通过“货车帮”平台或电话联系陈威志、黄杰海、巫建强、肖泽权、潘志明、潘应基、刘灵、吴炳文等司机运输转移废酸油渣至禄新镇地有村砖厂、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等三个地点,交由韦世榜组织堆放。司机到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拉废酸油渣时,黄应顺帮忙装车6车,刘土义支付每车装车费600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刘土义主动联系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要求将废酸油渣交由其处置。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油渣交由刘土义处置。刘土义获得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废酸油渣后,交由韦苏文、韦世榜处理。之后,韦苏文通过“货车帮”平台或电话联系刘通、陈杰林、施锦荣、李朝荣、谭伟贤、陆茂松、吴志刚、刘柳局等司机运输转移废酸油渣至禄新镇地有村砖厂、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等四个地点,交由韦世榜组织堆放。 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刘土义主动联系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要求将废酸油渣交由其处置。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油渣交由刘土义处置。刘土义获得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提供的废酸油渣后,交由韦苏文、韦世榜处理。之后,韦苏文通过“货车帮”平台或电话联系陈杰林、肖泽权等司机运输转移废酸油渣至禄新镇地有村砖厂、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等四个地点,交由韦世榜组织堆放。 2016年下半年,韦世榜因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东瓜村委陆正村芝麻岭的堆放场地被来宾市兴宾区环保部门发现,无法继续堆放,就找到梁全邦、韦武模,要求其在武宣县境内找场地堆放废酸油渣,并给予二人650元/车的卸车费。其中武宣县禄新镇地有村砖厂堆放场地系梁全邦、韦武模共同提供,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堆放场地由梁全邦提供,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由韦武模提供。 2016年12月17日,武宣县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调查发现武宣县禄新镇多个地点堆放有大量油桶,桶内装有大量的固体废物,经环保部门采样监测,堆放点的固体废物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为减少堆放造成的二次污染,武宣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安排专人值守、挖导流渠等一系列污染控制措施。2017年6月16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启动突发环境事件Ⅳ级应急响应,全面排查污染源,并按照环保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设计的处置方案,科学、合理处置危险废物,委托华润环保工程(南宁)有限公司、武鸣红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清运处置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在武宣境内已经处置的废油共计5681.18吨,处置合同单价为2850元/吨,污染土917.68吨,处置合同单价为750元/吨,处置费共计1687.9623万元。武宣县人民政府共支出费用1911.11万元。截止2017年9月16日,现场危险废物、受污染土壤全部处理完毕,应急响应结束。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3刑终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武宣县禄新镇地有村砖厂危险废物净重共计4371.12吨(其中废矿物油3701.4吨,污染土669.72吨);“北仙坳”危险废物净重共计1750.9吨(其中废矿物油1599.52吨,污染土151.38吨);“三娘山”危险废物净重共计153.06吨(其中废矿物油91.9吨,污染土61.16吨);思灵镇“坎贼山”危险废物净重共计320.06吨。刘尾、黄阿添、黄应顺明知刘土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刘土义提供危险废物,之后刘土义安排柯金水、韦苏文非法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广西境内后交给韦世榜非法贮存、处置,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梁全邦、韦武模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场地,是共犯,亦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刘尾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罚金已缴清);黄阿添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黄应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刘土义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韦苏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韦世榜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柯金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梁全邦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韦武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本次事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于2018年6月出具了《广西来宾市跨省区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根据鉴定结论,武宣县堆放点的固体废物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经过磅核定,武宣县废酸油渣的重量为5681.18吨,污染土的重量917.68吨。武宣县共有五个堆放点受到污染,分别为禄新镇方学村“洪坑”、禄新镇地有村砖厂、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五地点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41.56万元,其中危险废物污染控制和清理费用1744.08万元;应急行政支出费用27.03万元;应急监测费用、专家咨询费170.46万元[按照武宣县污染废物数量占全部污染废物的比重计算:140+(59.35+0.12)×(6598.86÷12885.6)=170.46万元]。鉴定评估费252.1万元[按照来宾市总的鉴定评估费用×(武宣县诉讼标的额÷来宾市总的诉讼标的额)计算,即470.6万元×1941.56÷(3256.34+368.05)=252.1万元]。武宣县五地点危险废物重量及损失、费用(按危险废物比例计算)的具体构成如下: (1)禄新镇方学村“洪坑”的危险废物总量13.468吨,直接经济损失4.36万元,鉴定费0.51万元,共计4.87万元。 (2)禄新镇地有村砖厂的危险废物总量4371.12吨,直接经济损失1272.31万元,鉴定费166.73万元,共计1439.04万元。 (3)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的危险废物总量1750.9吨,直接经济损失534.32万元,鉴定费66.83万元,共计601.15万元。 (4)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的危险废物总量153.06吨,直接经济损失36.59万元,鉴定费5.82万元,共计42.41万元。 (5)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的危险废物总量320.06吨,直接经济损失93.98万元,鉴定费12.21万元,共计106.19万元。 卓元祥、韦伦康、苏永春、刘通等三十九名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分别挂靠在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国安储运有限公司、柳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十八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上述司机多数通过“货车帮”平台获取本案运输货物的信息,平台对货物的描述为“废机油”,运输价格为130元/吨,与其它称重货运价格一致。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日在《检察日报》发布公告,告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立案审查,并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就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符合起诉条件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宾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作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并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环境污染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三、环境污染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污染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一)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明知被告刘土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交由刘土义处置并支付远低于市场价的处置费用。刘土义在获得废酸油渣后,交由柯金水、韦苏文、韦世榜处理,梁全邦、韦武模负责提供堆放场所。因此,被告刘尾、黄阿添、黄应顺、刘土义、柯金水、韦苏文、韦世榜、梁全邦、韦武模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广西来宾市跨省区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能够证实武宣县“洪坑”、禄新镇地有村砖厂、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堆放的固体废物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随意堆放处置会污染水体及土壤,破坏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人类健康。因此,上述被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对环境造成了实质的污染和潜在的危险,本院对本案环境污染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黄鸿昌、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柯金水、韦世榜、韦苏文、梁全邦、韦武模均未就法律上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广西环境监测中心站、来宾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均认定堆放废酸油渣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黄鸿昌、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柯金水、韦世榜、韦苏文、梁全邦、韦武模的行为与武宣县境内环境损害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均产生废酸油渣,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明知刘土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向环保部门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擅自将生产润滑油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刘土义处置。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作为污染废物的生产者、提供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该行为与其他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系黄鸿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鸿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营期间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均参与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进滨作为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对该工厂非法处置危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土义、柯金水、韦苏文、韦世榜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法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擅自多地大量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以及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造成武宣县环境污染及潜在的环境污染危险。刘土义、柯金水、韦苏文、韦世榜的行为与其他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梁全邦、韦武模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对刘土义、柯金水、韦苏文、韦世榜等人非法从事危险废物处置提供了场所和便利,该行为与其他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梁全邦、韦武模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苏永春、卓元祥、韦伦康等三十九名司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和排放者。本案中,司机不是污染物的产生者,且没有参与危险废物的堆放。虽然进行了运输,但危险废物的实际控制人仍是刘土义等人,运输行为仅是刘土义等人处置危险废物的一个工具性的行为,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其次,司机是从“货车帮”平台获悉运输的货物为“废机油”,废机油并不属于国家危险品名录里的危险废物,司机获取的运费仅是普通货物的运费,并且上述危险废物本身没有特别标识,也不能直接从包装、气味等表征上判定所运物品可能为危险废物。公益诉讼起诉人追究司机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司机在“3.14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的证言,证言内容均是证明司机是通过“货车帮”平台承运货物,并证实其所运货物的出发地、目的地、联络人特征等信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司机与污染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共同意思联络。基于以上理由,司机对本案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柳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联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等十八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与上述三十九名司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主张上述十八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前述三十九名司机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述十八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也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环境污染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对相应地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明显高于民事案件,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固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被认定为犯罪的危害较轻的污染行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环境污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故被告提出赔偿责任应当仅以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污染物数量为标准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从危险废物的外包装无法辨识污染物的来源地,且废酸油渣具有强腐蚀性,受存放时间、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导致鉴定部门也无法对污染物的来源地与堆放地进行同一性检测。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武宣县境内五污染地的相关责任人的污染物数量、危险程度、危害大小以及作用力的大小无法进行区分,因此,相应地点的相关责任人应对该地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柯金水、韦世榜的行为直接结合,严重污染禄新镇方学村“洪坑”生态环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该地污染损害后果,即直接经济损失4.36万元,鉴定费0.51万元,共计4.8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黄鸿昌、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韦苏文、韦世榜、梁全邦、韦武模的行为直接结合,严重污染禄新镇地有村砖厂生态环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该地污染损害后果,即直接经济损失1272.31万元,鉴定费166.73万元,共计1439.0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黄鸿昌、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韦苏文、韦世榜、梁全邦的行为直接结合,严重污染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生态环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该地污染损害后果,即直接经济损失534.32万元,鉴定费66.83万元,共计601.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黄鸿昌、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韦苏文、韦世榜、梁全邦的行为直接结合,严重污染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生态环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该地污染损害后果,即直接经济损失36.59万元,鉴定费5.82万元,共计42.4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韦苏文、韦世榜、韦武模的行为直接结合,严重污染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生态环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该地污染损害后果,即直接经济损失93.98万元,鉴定费12.21万元,共计106.1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黄阿添、黄应顺、刘土义、柯金水、韦世榜、韦苏文、梁全邦、韦武模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但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同时仍然要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赔礼道歉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案十五个构成侵权的被告污染环境行为是对社会公众权益的损害,要求其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既是公众合法权利的体现,也是对类似行为的警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代表社会公众要求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1、被告柯金水、韦世榜连带赔偿禄新镇方学村“洪坑”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4.36万元,鉴定费0.51万元,共计4.87万元; 2、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黄鸿昌、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韦苏文、韦世榜、梁全邦、韦武模连带赔偿禄新镇地有村砖厂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1272.31万元,鉴定费166.73万元,共计1439.04万元; 3、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黄鸿昌、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韦苏文、韦世榜、梁全邦连带赔偿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534.32万元,鉴定费66.83万元,共计601.15万元; 4、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黄鸿昌、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韦苏文、韦世榜、梁全邦连带赔偿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36.59万元,鉴定费5.82万元,共计42.41万元; 5、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韦苏文、韦世榜、韦武模连带赔偿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93.98万元,鉴定费12.21万元,共计106.19万元。 6、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黄鸿昌、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柯金水、韦世榜、韦苏文、梁全邦、韦武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广西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7、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尾共计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420万元,应在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向武宣县公安局交纳了危险废物处置费30万元,应在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20×××2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83元,由被告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尾、黄阿添、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黄应顺、黄鸿昌、东莞市捷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实大润滑油调和加工厂、刘进滨、刘土义、柯金水、韦世榜、韦苏文、梁全邦、韦武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勇

审 判 员  李德彬

审 判 员  吴小娟

人民陪审员  覃宏清

人民陪审员  江中朝

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

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吴晓秋

书 记 员  黄欣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

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案件,由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

人民陪审员参见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

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

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