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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10887号

陈伟与王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王青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10887号

原告:陈伟,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王青文,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陈伟诉被告王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青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现金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伟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王青文,2017年2月1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青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青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