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6003号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淑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2472.80元(其中出租车承包费112.60元×8天﹦900.80元、误工费196.50元×8天﹦1572元);2、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11时02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崆峒大道盘旋路口向东200米处时,将前方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号出租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27014201800018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凉嘉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8天,花支修理费3083元,被告刘某赔偿了修理费3083元,但未赔偿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故被告安邦财险固原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原告张某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损失中出租车承包费900.80元的请求,因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是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原告是承包经营,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承包费3380元,车辆被损坏维修期间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车辆修理期间的承包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张某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损失1572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未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期间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900.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