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8279号
原告:胶州市家居源木器厂,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山东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1MA3FBWLD3A。
法定代表人:陆彦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岩武,男,汉族,1995年1月15日生,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胶州市家居源木器厂诉齐岩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金,被告齐岩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胶州市家居源木器厂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3300元以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7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1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与其老板冯立明等四人为原告加工承揽了一批家具,2月被告的老板冯立明将加工好的家具交付原告后,其老板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的加工金额结算了总加工量与总加工费,2018年3月原告将加工费分别用微信方式付给了其老板冯立明,后被告与冯立明预谋后,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原告推上了仲裁庭要求工资与经济补偿,现原告认为合法权益收到侵犯,因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齐岩武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是有事实根据的,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承揽关系,在仲裁裁决中对被告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同仲裁时提交): 1、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工资表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处自始至终没有被告,亦证明原告处工资按月发放,发放工资时所有的员工都需要签字。 2、2018年1月冯立明为原告加工的明细一份,欲证明冯立明为原告加工家具的加工费为23561元。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聊天双方为陆彦米和冯立明,内容为2018年1月的加工费何时给付,原告负责人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了23561元,第一次为2018年3月3日23:26分10000元,第二次为2018年3月5日19:59分11911元,第三次为2018年3月6日21:13分1650元。该微信记录证明了冯立明与原告为加工承揽关系。其中,微信记录中有一句话,冯立明说“说正事,明天你问问老板,下批活干哪个。”“你直接发给我产品,数量,然后我明天算出来料单。”从这两句话可以看出,冯立明是为原告按批次加工,并不是按天计算。退一步讲,工资发放也不可能用微信方式及每次超过万元的方式发放,原告处的工资都是按月发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真实的用工形式,没有原告印章和员工签字,据被告回忆,原告处员工不止这么多,被告没有能力查证原告的工资表,该表也没有原告的签章,如果这些员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也是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工的;从工资表的职位上,有加工、组装、备料,这些职位正符合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加工方式,开始时按月加工,后来计件计算;因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是2018年1月原告将被告的工作方式改为计件后,冯立明、齐岩武、姚世峰、姚世成四个人计件的总量,因为冯立明属于技术比较成熟的员工,因此由冯立明带领其他三人工作。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18年加工费什么时候给”是指计件时的加工费,而不是承揽关系的加工费,至于原告提出的三次转账,陆彦米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用什么方式发放工资是原告的事情,与员工无关。冯立明在微信中谈到,“说正事,明天你问问老板,下批活干哪个。”正印证了被告计件方式,在计件方式下每个产品需要原告安排并指定给被告加工。从微信内容来看,“大米,明天请假一天”,若为承揽关系,不需要请假,这说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你直接发给我产品,数量,然后我明天算出来料单。”是冯立明在计件完成后,确定下一个计件干什么的方式。通过微信中的“福利”可以看出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新年福利,若是承揽关系,则不存在福利。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同仲裁时提交): 1、2018年3月17日,冯立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彦米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齐岩武自2017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齐岩武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为4390元。(冯立明自2017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冯立明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为6287元) 2、冯立明与原告处厂长朱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多次讨论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整个通话内容来看,一直是冯立明在叙述整个过程,通话对方的陆彦米未做肯定性的答复,实际上本案冯立明在与原告确立加工承揽关系之前和原告谈论过要到原告处工作,由于被告的要求过高,原告没有同意,后来由于原告处的订单工期比较紧张,才与冯立明约定了以加工的方式合作了一个月,即2018年1月,合作完之后把整批活的加工费都如数算清,因此该录音证明不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从录音内容中的倒数第八行“那时候不是定的4500一方嘛”,那时候就是指2018年1月份,一方就是计算加工费的依据。后面一句“你和老板商量一下吧,反正我要求不能低于7000,齐岩武不能低于4500”,从这一句话来说,可以反映两个问题:冯立明要求每方7000元,原告不能接受;若确定具备劳动关系的话,同时来的两个人不可能工资相差2500元,实际上,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8年1月,冯立明与原告合作了一批加工的家具,齐岩武是跟着冯立明打工,齐岩武的工资由冯立明发放。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工作指派、管理、工资发放,对提交的录音证据只是冯立明自己在说齐岩武来的时间,没有明确是到原告处来还是到冯立明处来,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不确定微信聊天对方是朱伟,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微信内容明显看出冯立明在微信中向朱伟索要的工资实际是加工费,内容里冯立明提交的自己计算的加工费明细,从其中一张加工费明细可以看出,是立方米×单价×件数得出总价,因此从自报的价格可以看出,不是按件计算,是按方计算,因此该微信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微信证据,仅仅体现了冯立明对账的内容以及加工费支付的内容,体现不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相关内容,况且该微信证据原告并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微信聊天的当事人为原告处厂长朱伟,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无争议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7日,冯立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彦米的通话录音中,冯立明说“老板的意思是说一天工作11个小时,星期天不加班……多多少少的7000元我感觉差不多…….可以的话到时候我该怎么干该怎么干不可以我再办离职,该怎么样怎么样是吧?……齐岩武是10月28日来的……我是8月6日来干的……年前发的那次工资是我们四个人一起的嘛……2月份要工资拖拖拉拉的……现在老板让上加工去干属于计时的那种模式…….1月份工资结清了….我要求不能低于7000,齐岩武低于4500……”以上陈述,原告处法定代表人陆彦米均认可。在冯立明与陆彦米2018年3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冯立明称“……我两个请假一天呗,就不去了……” 2018年3月3日到3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彦米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支付给冯立明10000元、11991元、1650元,共计23561元。 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经冯立明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木制家具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和其他三人一起加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不在工资表中签字,由冯立明代领分发。2017年11月工资3760元,12月5500元,2018年1月5000元,被告工作到2018年3月8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2月份工资3300元,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39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170元。
四、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95元。
五、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3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仲裁请求第三项主张的期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仲裁裁定,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332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被告齐岩武与原告胶州市家居源木器厂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8日解除。
二、原告胶州市家居源木器厂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齐岩武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70元、2018年2月工资3300元、经济补偿2195元。
三、驳回被告齐岩武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冯立明与原告处法定代表人陆彦米的通话录音的内容,陆彦米认可冯立明所说的“齐岩武是10月28日来的,发的那次工资是四个人一起的,现在老板让上加工去干属于计时的那种模式,1月份工资结清了,2月份要工资拖拖拉拉的”等内容,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未提交承揽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庭审自述,本委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对被告2018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8年2月工资3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原告对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及被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工资数额,确认为13800元(5500元+5000元+3300元),被告主张1317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所述的工资数额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9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齐岩武与原告胶州市家居源木器厂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8日解除。 二、原告胶州市家居源木器厂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齐岩武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70元、2018年2月工资3300元、经济补偿2195元,以上共计18665元。 三、驳回原告胶州市家居源木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齐岩武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胶州市家居源木器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匡建玲
审判员 泮晓朋
审判员 孙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冷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