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581民初2580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生,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处法律办主任,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
被告:李雯明,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李雯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非法侵占的原告位于梅河口市双兴镇中心村的土地130平方米,并恢复原状。 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返还侵占的原告位于梅河口市双兴镇中山村的土地130平方米之日止,按每日55元给付原告占用费(或者在诉讼中评估确定)。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第四师将位于梅河口双兴镇中山村的军事设施用地(原车库)移交给原告。2014年3月29日,重新指界换证,将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原告。原告为该宗地79688平方米军事设施用地的使用权人。2016年8月,被告李雯明擅自在原告的军用土地上建设房屋,虽经原告多次阻止,但被告不听劝告,现已在原告管理的军用土地上盖起房屋一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非法的侵权行为。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持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双方的纠纷实为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