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2民初7579号
原告:常州凌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6803379X,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4010室。
法定代表人:陆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保,男,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聚威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5432883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朝东村。
法定代表人:蒋青松。
原告常州凌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诉被告常州聚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保、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35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6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运输塑料颗粒,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8年1月11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3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聚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为被告运输塑料颗粒,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青松于2018年1月11日在原告提供的载明运费为33500元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写明“年底结清”。后,被告分文未付。因催要无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运输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后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付款而导致本案诉讼,故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对账单中写明年底结清,故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聚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聚威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凌峰物流有限公司33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聚威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常州聚威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戴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