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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4134号

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134号

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

被告:任某,住灵台县。

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昇运业公司)与被告任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昇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昇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按揭欠款28844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按揭运输车辆款,车号为×××(×××)、×××(×××)、×××(×××)。截止2018年8月17日,欠车款768447元。2018年8月17日双方协商以车抵债480000元。现欠付车款288447元。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车辆按揭费用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按揭欠款288447元。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任某与他人在原告处合伙购买货车10辆。后各合伙人将车辆分配后独自经营,被告经营×××(×××)、×××(×××)、×××(×××)。2017年12月4日,原告鸿昇运业公司与被告任某分别签订汽车按揭审批表3份,约定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涉案车辆,贷款日期2016年7月15日。各车首付金额50000元、贷款金额429000元,月还本息14300元,利息10‰/月。被告任某在“我本人自愿申请贷款购车。自主经营,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公司各项制度,对所购车辆承担所有责任。”后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分别就按揭车辆另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车辆租期30个月,车辆保证金、租金总额、月付租金与按揭审批表中首付款、贷款金额、月还本息数额一致。当日,双方以欠条的形式确认被告未付车款、利息、保险费等共计7684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细反映,欠款768447元中包括:2017年9月车款25402元、10月车款49764元及利息498元、11月车款49335元及利息508元,2017年11月保险费20800元及利息1140元、12月保险费20400元,3车欠款600600元。双方约定利息10‰/月,每月到账费用先扣利息,剩余还本金。若被告违约自愿承担租赁保证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欠付车款,原告将被告购买的3辆车收回。2018年5月11日、7月5日,原告将收回的3辆车以587928.06元的价款出售给他人,原告称该车款中包括车辆保险费107928.06元,净车款480000元。2018年8月4日,被告在之前的欠条上书写“以车抵480000元,下欠288477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88477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按揭审批表、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欠条、原告与于灵刚等人签订的汽车按揭审批表、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鸿昇运业公司与被告任某之间既签订了汽车按揭审批表,又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根据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本案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车款致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清算了债权债务,合同解除后,双方对被告交回的车辆协商确定了价款,并确认被告下欠的车款。以上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款等费用合计2884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款、利息等合计288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白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