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先浩,男,汉族,1989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8]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先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先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焦先浩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焦先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焦先浩饮酒后驾驶皖P5G0**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宣城市区水阳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路段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焦先浩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焦先浩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焦先浩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受本院委托,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焦先浩所居住的村委会及宣州区司法局五星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焦先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先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杜某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皖龙图司鉴【2018】法毒鉴字第2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票据,证人杜伟的证言,被告人焦先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先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先浩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焦先浩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焦先浩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先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君芳
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