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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执20604号之一

何枫、陈志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枫;陈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206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枫,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执行人陈志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申请执行人何枫与被执行人陈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97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65000元、诉讼费812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志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陈志成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62×××77账户、光大银行深圳八卦岭支行38×××06账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6217680304482719_000001账户的银行存款;委托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陈志成名下车牌号为粤L×××××小型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扣押,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上述查封车辆的下落不知情,故无法处置。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陈志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其名下财产情况,未能找到该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就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无异议。 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206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沛潮

审判员  王晓坤

审判员  马小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