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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辖终2号

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与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生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生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

法定代表人:储辉。

原审

被告:生辉。上诉人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原审被告生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96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江南公司与瑞丰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6日(2份合同)、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31日共计签订8份买卖合同,由瑞丰公司向江南公司采购电缆,其中前7份合同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争议协商不成由当地法院仲裁。2013年10月31日的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法院管辖。上述8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2013年10月31日江南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法院管辖,故江南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方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具有管辖权。除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其他7份合同中均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当地法院仲裁,何为当地指代不明而不能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视为约定不明,不能作为合同确定管辖的依据;双方在该7份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亦未作明确约定;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江南公司,该院系江南公司所在地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瑞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瑞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瑞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前几份合同中约定的争议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均由江南公司按瑞丰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分别送至指定地点敦煌、甘肃矿区三十里井子、瓜州。虽然2013年10月31日的采购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的价款金额仅为16万余元,江南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32万余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超出部分的116万余元货款纠纷无权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2013年10月31日的采购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该份合同项下的争议纠纷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因案涉其他合同约定的争议协商不成由当地法院仲裁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其他合同项下的争议纠纷按照法定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权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江南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富建文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