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302民初35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805251755F。负责人曹烨,行长。被告肖潇,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边振峰,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与被告肖潇、边振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2万元贷款用于被告购车,被告以车牌号为冀C×××**号奔驰汽车作为担保物,在3年的贷款期限内,原告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12月23日,已连续13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拖欠本息合计117693.99元,其中本金74611.25元,利息32822.88元,应收费用10259.8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肖潇现下落不明,需要依法公告送达,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至今未交纳公告费,使本案无法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蕊
人民陪审员 王晓楠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