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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12135号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孙宝静、刘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宝静;刘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12135号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浙江方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包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君君、刘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宝静,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刘双,女,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诉被告孙宝静、刘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宝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静、刘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宝行公司基于与被告孙宝静、刘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孙宝静、刘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路桥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鑫宝行公司与工行路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宝静、刘双偿还代偿款8200元;2、判令被告孙宝静、刘双赔偿原告违约金(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7月13日为88.5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宝静、刘双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浙江鑫宝行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工商银行路桥支行;借款人:孙宝静;共同债务人:刘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分期12070151-57595《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6日);透支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总额度:92400元;代偿协议:孙宝静、刘双与鑫宝行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人:鑫宝行公司;代偿情况:2018年6月25日代偿8200元;保证金:无;约定违约责任:孙宝静、刘双逾期还款,应支付鑫宝行公司购车分期付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或者以垫付逾期款项之日起按1‰每天分段计算,二者中择其违约金较高者计取。

本院认为,原告鑫宝行公司与被告孙宝静、刘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孙宝静、刘双未依约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孙宝静、刘双返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孙宝静、刘双延期支付代偿款项,原告将违约金主动调整至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暂算至2018年7月13日为88.5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违约金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静、刘双返还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宝静、刘双支付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8.56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此后以未付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孙宝静、刘双承担。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宝静、刘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斌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 翔

书 记 员 吴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