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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72民初1430号之一

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72民初1430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太子山路**。

法定代表人:俞皓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

法定代表人:倪家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先后于2019年1月2日、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1338元,减半收取计306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海宏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万 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