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13民初5775号
原告:潘秀瑞,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姜继春,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宋凯,男,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告:李长新,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德惠市。 原告潘秀瑞与被告姜继春、宋凯、李长新民间借贷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0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潘秀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继春给付借款66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凯、李长新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继春于2016年8月23日,由被告宋凯、李长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6万元,约定2016年12月23日还款,被告姜继春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宋凯、李长新也为承担担保义务,诉讼来院,请贵院依法判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秀瑞不能提供被告姜继春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姜继春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潘秀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英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