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2民初8190号
原告:葛兆云,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全超,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东裙楼。
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路南综合楼**楼/div>原告葛兆云诉被告王全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被告王全超、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庭,被告亚太财保宿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525.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13时1分许,被告王全超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郯城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2线19公里+880米与省道352线交汇处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原告葛兆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未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44525.8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全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仅起诉了医药费,交强险部分1万元已赔付完毕,我公司不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亚太财保宿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13时1分许,被告王全超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郯城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2线19公里+880米与省道352线交汇处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原告葛兆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全超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保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43125.87元,复印费80元,保险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4525.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44525.8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郯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葛兆云与被告王全超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3125.87元,复印费80元,保险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4525.87元。被告王全超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保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投保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亚太财保宿州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25.97元。原告剩余损失复印费80元,保险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王全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兆云医疗费33125.97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全超赔偿原告复印费、保险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1400元。
三、驳回原告葛兆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王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解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