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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81民初8963号

陈建平与周建江、杜娟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建平;周建江;杜娟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8963号

原告:陈建平,男,1966年3月19日,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建江,男,1978年9月19日,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杜娟燕,女,1986年11月12日,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燕,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建平与被告周建江、杜娟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戎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江、杜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603.51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4时05分许,周建江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区万善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何甲桥”门前路段处时,与沿“何甲桥”由北向南进入该道路的陈建平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撞上何荣政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苏L×××××号小型轿车和交通隔离栏,交通隔离栏弹出后又撞上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四车辆受损,三节护栏受损,周建江和陈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江和陈建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周建江、杜娟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伙食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系间接损失,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4时05分许,周建江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区万善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何甲桥”门前路段处时,与沿“何甲桥”由北向南进入该道路的陈建平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撞上何荣政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苏L×××××号小型轿车和交通隔离栏,交通隔离栏弹出后又撞上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四车辆受损,三节护栏受损,周建江和陈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江和陈建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8年7月1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并花去鉴定费1700元。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系江苏省丹阳中等专业学校员工,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期间无考核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江和陈建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系江苏省丹阳中等专业学校员工,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期间无考核奖,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4144.1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36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期间120天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780元,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6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659.3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6583.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8059.35元。余款1852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即为9262元。被告周建江、杜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2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58元,由原告负担979元,由被告周建江负担97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戎光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庆

书 记 员 道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