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6223号
原告:喻再富,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附********。
法定代表人:尹华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全,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化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第三人:王帮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喻再富与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建筑公司)、第三人王化勇、王帮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2月10日由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喻再富请求法院判令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孚公司)和永发建筑公司返还其购车款400000元,该院作出了(2012)高新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喻再富对仁孚公司的起诉,将对永发建筑公司的诉讼移送至本院进行受理。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作出(2012)新都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喻再富对永发建筑公司的起诉,喻再富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63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书,发回本院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9日重新立案,经审理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永发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撤销(2015)新都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川0114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喻再富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川01民终373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再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被告永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帮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再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8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喻再富于2008年8月28日委托他人将在永发建筑公司处应收的材料货款汇入仁孚公司拟购车。2008年9月19日,喻再富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购车一事搁置。2009年9月18日,喻再富出狱。出狱后喻再富找到仁孚公司商谈退款一事,被告知款项已被永发建筑公司提取,但拒绝提供相关凭据。喻再富找到永发建筑公司,该公司虽然为喻再富出具证明证实其汇入仁孚公司的400000元属于喻再富所有,但对提取款项之事以各种理由含糊其辞,至今款项都未退回,故诉至法院。 永发建筑公司辩称,喻再富主张要求永发建筑公司退还砂石款不能成立,400000元确实是王化勇、王帮建购买砂石产生应支付给喻再富。2008年永发建筑公司受喻再富委托将该款项转到仁孚公司,支付货款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永发建筑公司也没有到仁孚公司提取400000元,支付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喻再富没有理由也没有证据再要求永发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帮建辩称,其和第三人王化勇委托永发建筑公司把砂石款支付给喻再富。 王化勇未到庭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王帮建、王化勇挂靠永发建筑公司建设新都新繁泡菜园区道路项目。施工过程中,王帮建、王化勇向喻再富购买砂石用于该项目施工。2008年8月16日,陈光华与仁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总价款1338000元型号为S350、车架号为WDDNG56X98A240257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并给付订金50000元,交货时间确定为2008年9月10日前。2008年8月28日,王帮建、王化勇委托永发建筑公司将喻再富的400000元砂石款通过成都市农村信用社支付至仁孚公司银行账户用于购车。2009年2月4日,喻再富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喻再富举出的《代付款证明》显示永发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代支付车架号为WDDNG56X98A240257的奔驰车款400000元,但所代支付车主名字存在修改,修改为陈光华。陈光华在该《代付款证明》后签字确认同意永发建筑公司代其本人支付上述款项。关于《代付款证明》的出具过程,永发建筑公司称“当时他们通过我方的项目经理(胡益超)给公司打电话,告诉我们喻再富派他的侄儿喻沛开一个证明,而且开具的《代付款证明》是喻沛带来的,《代付款证明》的格式是仁孚公司的,我方加盖了印章之后喻沛在我方印章登记证明上签字了,涂改并不是我方涂改的。”2013年4月9日,余沛在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笔录显示,余沛称喻再富是其叔叔,称盖有永发建筑公司印章的《代付款证明》是喻再富喊其去办理的,喻再富喊其到永发建筑公司盖永发建筑公司的印章,盖章之前喻再富叫其先给胡益超打个电话说一下这个事,然后胡益超给永发建筑公司那边打了电话,其才盖到章。关于所付400000元,喻沛称应该是喻再富在新都新繁泡菜园区道路项目的砂石款。关于为何将400000元付给仁孚公司,余沛称喻再富在仁孚公司预定一辆奔驰车,该400000元是买车的首付款。另根据余沛陈述,陈光华与喻再富是朋友关系,平时陈光华在帮喻再富做事情,提车时喻再富、陈光华和余沛本人都在场,其看到销售合同上面买车人写的是陈光华的名字,这个时候其才知道这400000元用来给陈光华买奔驰的。2017年6月20日,我院就(2009)新都刑初字第46号案件抓捕喻再富一事询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杨林警官,杨林称“我们在彭州抓捕喻再富时,将抓捕喻再富驾驶的香槟色奔驰车扣留。喻再富说该车不是他所有,是陈光华所有。喻再富提供了陈光华的联系方式后,我们联系了陈光华,让他拿着购车手续,将车子领走了。”2008年9月22日,陈光华出具一份《领条》,载明“今从三处领到香槟色奔驰S350(WDDNG56X98A240257)一台。”
本院认为,喻再富主张永发建筑公司受其委托将应付材料款400000元转到仁孚公司,永发建筑公司擅自将属于喻再富的400000元代陈光华支付了购车款。永发建筑公司称,并不认识陈光华、余沛等人,永发建筑公司是在喻再富的指示下将应付砂石款转款至仁孚公司。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奔驰车确实系由以陈光华的名义购买,喻再富否认认识陈光华,主张系仁孚公司擅自将案涉车辆款项用于陈光华购买车辆,但根据办理《代付款证明》的余沛所述以及喻再富被捕时驾驶案涉车辆等事实,喻再富不仅能够提供陈光华联系方式,还与陈光华关系较为密切,而本案无证据显示陈光华与永发建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且,《代付款证明》内容存在修改,修改指向之意系为陈光华购买案涉车辆代付购车款,在永发建筑公司并未认可修改内容的情况下,修改内容是否系永发建筑公司所为,喻再富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相反,根据余沛证言,喻再富有意以陈光华的名义购买案涉车辆,结合余沛与陈光华、喻再富共同提车的事实,以及喻再富被捕时驾驶案涉车辆等事实,喻再富将400000元砂石款用于以陈光华名义购买的奔驰车具有高度盖然性。喻再富主张永发建筑公司提取了400000元的购车款,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由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喻再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喻再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武
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
人民陪审员 李华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