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登飞与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5民初7441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田某,男,汉族,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田某驾驶皮卡车陕KXXXXX号,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通过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宁AX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女儿蒋某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2018)第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5000元,而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络,拒绝承担原告的事故费用,故诉至法院。 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行驶证、驾驶证、买卖车协议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是原告蒋登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 三、维修清单手机照片2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000元。 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一、银川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支。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及打款截图各一支。 三、田某某谈话笔录一份。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该组证据中驾驶证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行驶证及车辆买卖协议相结合,可证明原告为宁AX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所有人,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用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有效文书,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相结合,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修理车辆花费5000元,故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具体明细及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可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驾驶的陕KXXXXX皮卡车投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对证据三,陕KXXXXX皮卡车投保人田某某已收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耿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于2018年7月21日将耿某某所有的宁AXXXXX号小轿车出卖于原告蒋某某。2018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田某驾驶陕KXXXXX号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通过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宁AX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与案外人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陕KXXXXX号皮卡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修理受损车辆花费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陕KXXXXX号皮卡车投保人田某某2000元,后原、被告就剩余修理费用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宁AXXXXX号小轿车所有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但因被告田某驾驶的陕KXXXXX号皮卡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了理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由原、报告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所依据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银川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共花费50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2000元后,下剩的3000元维修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承担1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5元,原告蒋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晔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亚军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5民初7441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田某,男,汉族,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田某驾驶皮卡车陕KXXXXX号,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通过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宁AX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女儿蒋某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2018)第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5000元,而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络,拒绝承担原告的事故费用,故诉至法院。 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行驶证、驾驶证、买卖车协议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是原告蒋登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 三、维修清单手机照片2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000元。 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一、银川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支。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及打款截图各一支。 三、田某某谈话笔录一份。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该组证据中驾驶证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行驶证及车辆买卖协议相结合,可证明原告为宁AX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所有人,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用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有效文书,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相结合,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修理车辆花费5000元,故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具体明细及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可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驾驶的陕KXXXXX皮卡车投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对证据三,陕KXXXXX皮卡车投保人田某某已收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耿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于2018年7月21日将耿某某所有的宁AXXXXX号小轿车出卖于原告蒋某某。2018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田某驾驶陕KXXXXX号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通过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宁AX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与案外人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陕KXXXXX号皮卡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修理受损车辆花费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陕KXXXXX号皮卡车投保人田某某2000元,后原、被告就剩余修理费用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宁AXXXXX号小轿车所有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但因被告田某驾驶的陕KXXXXX号皮卡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了理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由原、报告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所依据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银川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共花费50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2000元后,下剩的3000元维修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承担1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5元,原告蒋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晔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