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帅,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在厦门市暂住湖里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帅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翔安隧道收费站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刘帅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帅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帅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帅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柯鹭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