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异6号 异议人:刘德春,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申请执行人:尉犁县川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和平路**(安监局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齐高。
被执行人:黄**初,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尉犁丰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和平路**(安监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春。 本院在执行(2018)浙1081执2853号申请执行人尉犁县川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初、尉犁丰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德春对本院限制其消费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德春称,温岭法院受理尉犁县川腾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黄**初、丰达公司一案中,案号为(2018)浙1081执2853号,给异议人下发了限制消费令。异议人认为,该案被执行人是黄**初及丰达公司,不是异议人本人。异议人虽然是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异议人是丰达公司董事会任命的行政负责人,不是丰达公司的股东。丰达公司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不代表本人就是失信人员。本人不能作为被执行的对象,所以针对异议人下发的限制消费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温岭法院撤销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异议人刘德春向本院提供2016年3月19日丰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刘亚亮的证明一份、2012年4月18日尉犁县丰达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四份、丰达公司股东证明书复印件五份、2012年6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丰达公司章程复印件两份、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2017)浙108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尉犁县川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初、丰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责令丰达公司、黄**初偿还给尉犁县川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由丰达公司、黄**初共同负担。因黄**初、丰达公司未履行,尉犁县川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对丰达公司、黄**初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其中限制消费令载明“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并载明限制消费令“自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的期间届满次日起生效,其效力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法律文化确定的义务时止”。 另查明,丰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2日,异议人刘德春系丰达公司当前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浙1081民初1029号、(2018)浙1081执2853号案件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法院能否对企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即法院可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本案中,异议人作为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异议人主张其系行政负责人、并非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故本院依法对其限制消费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德春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汪德锋
审 判 员 陈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魏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