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8780号
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6469723R。
法定代表人:蔡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林,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福淑,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福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福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住房贷款11831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28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8幢702房的商品房,约定总房款为521429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有关购房款。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三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36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作为被告购房贷款合同保证人为其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于2016年9月到2017年11月间,共为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118315.6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向被告提出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买受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卖人按按揭银行要求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买受人需应按总房价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另依据原、被告与银行三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贷款人所在地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路与康乐道交汇处,故原告特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被告袁福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买受人)向原告(出卖人)购买商品房,并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8幢702房,总价521429元,其中按揭贷款365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出卖人在买受人取得该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对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买受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卖人按按揭银行要求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商品房进行回购的,则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出卖人代买受人偿还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之日立即解除,买受人需应按总房价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5日,被告(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贷款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前述房地产抵押向贷款人贷款365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其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代为偿还21660.73元,11月16日代为偿还14075元,12月23日代为偿还6984.61元,2017年3月21日代为偿还20916.3元,8月3日代为偿还27689.53元,9月22日代为偿还13559.66元,11月14日代为偿还13429.77元,合计11831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118315.6元,被告应予向原告返还。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之日立即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自每笔代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福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代为支付按揭款项118315.6元;
二、被告袁福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21660.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以14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6984.6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20916.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以27689.5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以13559.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以13429.7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被告袁福淑负担,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芳
审判员 王 珊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