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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3财保37号

刘群、刘建春、刘明亮财产保全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财产保全
当事人
刘群;刘建春;刘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财保37号

申请人:刘群,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妹,女,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系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申请人:刘建春,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所为江西省。

被

申请人:刘明亮,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所为江西省。 申请人刘群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刘建春、刘明亮价值1512602.7元的财产,为此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额度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刘建春、刘明亮价值1512602.7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朱红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蔡明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