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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3民初16765号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林兰周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林兰;周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3民初16765号

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迎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4941775C。

法定代表人:汪传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林兰,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周涌,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小贷公司)诉被告姚林兰、周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林兰、周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41359.54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20651.23元,并承担以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62010.7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律师费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被告在2015年7月开始未正常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被告姚林兰、周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尔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姚林兰(借款人、乙方)、周涌(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结合《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双方的具体借贷情况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365天,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分期付息执行月利率9.8‰,贷款费率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逾期金额×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逾期金额×150%),且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关于本合同书项下任何通知或各种联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至本合同载明的双方地址。如任何一方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在三日内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按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法院审定承担方,法院未审定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借款合同后附《还款明细表》,明细表载明每期应还本息总额为18622.75元,并附每期应还的本金金额和利息金额明细,本金依次增多、利息依次减少。2014年9月16日,海尔小贷公司向姚林兰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的实际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在发放贷款之前周涌、姚林兰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了12000元费用,周涌、姚林兰实际收到的贷款本金为18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涌、姚林兰未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海尔小贷公司举示了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还款明细表》,该还款明细表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同时载明,周涌、姚林兰共分12期进行偿还,具体还款情况如下:第1期,批量扣款借款本息18622.75元,扣划本金罚息7.56元,扣划利息罚息1.57元;第2期至第7期批量扣款借款本息18622.75元,第8期于2015年6月1日批量扣款借款本息18622.75元,扣划本金罚息121.05元;第9期分次扣划,其中2015年6月16日扣划256.2元,2015年6月19日扣划8385元,其中本金7365.13元,利息992.3元,本金罚息26.07元,利息罚息1.5元;2015年6月23日扣划10009.12元本金,20元本金罚息;2015年7月20日扣划利息罚息0.88元;原告认为该第9期应还款项清偿完毕;第10期分次扣划,2015年7月24日扣划8697元(本金7678.95元,利息944.45元,本金罚息70.72元,利息罚息2.88元),2015年8月7日扣划5000元(本金4930元,本金罚息70元),2016年3月15日扣划本金罚息500元。庭审中,海尔小贷公司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4000元,该4000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海尔小贷公司与被告周涌、姚林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涌、姚林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涌、姚林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海尔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当天扣除了12000元的费用,因此,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188000元。关于被告姚林兰、周涌尚欠的借款本息的金额。本院评述如下:原告与被告姚林兰、周涌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但原告扣款时是以20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基数,但如前所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88000元。以188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9.8‰并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被告周涌、姚林兰后每期应付的本息总额应为16682.47元,具体还款明细如下图所示(所有数据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 期数 本金(元) 利息(元) 本金余额(元) 1 14840.07 1842.40 173159.93 2 14985.50 1696.97 158174.42 3 15132.36 1550.11 143042.06 4 15280.66 1401.81 127761.40 5 15430.41 1252.06 112330.99 6 15581.63 1100.84 96749.36 7 15734.33 948.14 81015.03 8 15888.52 793.95 65126.51 9 16044.23 638.24 49082.28 10 16201.46 481.01 32880.82 11 16360.24 322.23 16520.58 12 16520.57 161.90 0.00 与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和扣款记录相比照,原告多扣划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首先,原告所提交的扣款明细表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作为还款基数,但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本金系188000元,故而原告每期多收取的本金和期内利息部分应予以抵扣。其次,原告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收取了本金罚息,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原告还在每一期期内利息的基础上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扣取了利息罚息,鉴于原告已收取了本金罚息,其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得到了合理补偿,故而原告扣划的该部分款项也应当予以抵扣。经与原告所提交的以200000元作为本金基数的,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周涌、姚林兰还款明细和扣款记录数据相比对,被告周涌、姚林兰前9期共多支付17474.08元(1.96元+1940.28元×8期+1949.88元,计算过程采用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因第10期扣划后,被告周涌、姚林兰尚欠2933.94元未予偿还,故而前9期多扣划的部分应当先抵扣该尚欠本金,抵扣后,两被告第10期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剩余的14540.14元应当先抵扣第11期的期内利息和尚欠本金,抵扣后两被告第11期尚欠2142.33元本金未予偿还,第12期的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涌、姚林兰偿还截至2015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2142.33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142.3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0.98%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偿还截至2015年9月16日尚欠的本金16520.57元,期内利息161.9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6520.5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月息0.98%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关于海尔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争议产生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至于具体数额,原告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系原告与其受托律师事务所的单方面约定,其并不必然约束周涌、姚林兰。同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且属原告所起诉的系列案件之一。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公平原则之考量,原告主张4000元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2000元。被告周涌、姚林兰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涌、姚林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2142.33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142.3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0.98%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偿还截至2015年9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6520.57元,期内利息161.9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6520.5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月息0.98%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涌、姚林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11元,由被告周涌、姚林兰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玉男

书记员周梦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