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87号
原告:包宝喜,男,1985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姜俊全,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太伟方恒B座8楼。
负责人:朱鹏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维多利摩尔城B座写字楼16层。
负责人:郝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201、301。
负责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男,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宝喜、被告姜俊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后续检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不存在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姜俊全及被告天安财险主张被告中银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被告姜俊全及被告天安财险未提供相关车辆投保信息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宝喜625元;
二、驳回原告包宝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俊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飞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