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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27刑初204号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27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鱼台县。2018年8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赵爱军,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在政府驻地等公共场所,采取喝农药、跳楼等方式,威胁工作人员满足其不合理要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分述如下:1、2010年,鱼台县王鲁镇政府与县执法局联合清理七所楼村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李某采取当众脱裤子、跳坑等方式阻碍施工。2、2011年,被告人李某多次到鱼台县七所楼社区施工工地,阻碍施工,严重影响了施工秩序。3、2012年,被告人李某多次到鱼台县王鲁镇政府采取跳楼等方式威胁工作人员满足其不合理要求,严重影响了王鲁镇政府工作秩序。4、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多次以其房子漏水为由到鱼台县滨湖街道办事处,采取喝农药、跳楼自杀等方式威胁工作人员满足其不合理要求,严重影响了滨湖街道办事处工作秩序。5、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多次以其拆迁补偿不到位为由到鱼台县七所楼拆迁指挥部办公地七所楼村委会,采取喝农药、脱裤子等方式威胁工作人员满足其不合理要求,并阻碍其他村民领取补偿款,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6、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鱼台县政府门口,当众脱裤子,并扬言喝农药,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秩序。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鹿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等从轻情节;其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因利益受损,与一般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量刑上应有区别;被告人李某患有症状性癫痫,身体状况不适宜长期羁押,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提交鱼台县滨湖街道七所楼村村委会证明、病例等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公诉机关移送审查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因本案第6起指控,于2018年8月16日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鱼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纪,恣意妄为,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获得所在村委会谅解的意见,因本案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并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谅解书不应作为被害人对本案量刑的请求,但可作为被告人所在基层自治组织对本案量刑的反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因自身利益受损而实施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自身利益受损应当诉诸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其不能成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理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被告人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行政拘留2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

人民陪审员  范学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