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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1民初140号

王勇与房树伟、刘长玲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房树伟;刘长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81民初140号

原告:王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前,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树伟,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刘长玲,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树伟、刘长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树伟、刘长玲归还王某代偿贷款14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房树伟、刘长玲承担。事实和理由:房树伟、刘长玲于2013年2月21日因经营需要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643181.11元,由王某等人提供担保。后因房树伟、刘长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提起诉讼,王某代为偿还贷款14万元。代偿后,经王某催要,房树伟、刘长玲未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苏0381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房树伟、刘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为345181.1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沈明玉、刘艳、吴强、王维龙、蒋绍雷、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树伟、刘长玲追偿。”王某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已有生效判决对王某本次起诉的追偿权进行了确认,王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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