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7民初1292号
原告:敖青文,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原告:刘江**,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被告:张现锁,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王爱珍,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敖青文、刘江**与被告张现锁、王爱珍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青文、刘江**,被告张现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敖青文、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二被告解除牧业承包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基础母羊442只。3.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分成48只羊羔。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与二原告签订《羊承包合同》,承包二原告所有的442只基础母羊(其中包括2颗牙200只、4颗牙90只、6颗牙70只、8颗牙82只),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一年一签,二被告按20%的比例给付原告羊羔分成,并约定每年10月1日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将上述442只基础母羊交付给二被告,由二被告负责管理饲养。二被告履行2017年、2018年的部分羊羔分成后,剩余48只羊羔至今未给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现锁答辩称,对原告敖青文、刘江**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全部予以认可,也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承包的羊。但是因为有其他债务,现有的羊不够清偿,希望通过出售房屋等方式,返还给原告。 被告王爱珍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羊承包合同》两份,证明二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承包了二原告442只基础母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牧业承包关系和相关约定。被告张现锁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爱珍未进行质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现锁、王爱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敖青文、刘江**于2016年10月1日与被告张现锁、王爱珍签订《羊承包合同》,将其442只基础母羊(其中包括2颗牙200只、4颗牙90只、6颗牙70只、8颗牙82只)发包给二被告饲养和管理,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每年一签,二被告按基础母羊20%的比例于每年10月1日前向二原告给付羊羔分成。合同签订后已履行2年,二被告向二原告给付了2017年、2018年的部分羊羔分成即共计72200元后,尚欠48只羊羔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敖青文、刘江**与被告张现锁、王爱珍签订的《羊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张现锁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王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在承包合同上的签字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敖青文、刘江**的诉讼请求全部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敖青文、刘江**与被告张现锁、王爱珍之间的牧业承包合同。 二、被告张现锁、王爱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共同返还原告敖青文、刘江**牧业承包羊442只(其中包括2颗牙200只、4颗牙90只、6颗牙70只、8颗牙82只)。 三、被告张现锁、王爱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敖青文、刘江**牧业承包分成48只羊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元(已预收4456元),减半收取计4456元,由被告张现锁、王爱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诺 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