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民终26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原湖南省江永县木材公司职工唐和平、卢有瑞、伍成和等175人。
诉讼代表人:唐和平,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居民,住江永县潇浦镇。
诉讼代表人:卢有瑞,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居民,住江永县。
诉讼代表人:伍成和,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居民,住江永县。
诉讼代表人:何鹏祥,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居民,住江永县。
诉讼代表人:刘化,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居民,住江永县。 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5民初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江永县林业局弄虚作假、违法迫使江永县木材公司破产,并侵吞、占用企业资产。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原湖南省江永县木材公司属全民所有制的森林企业,隶属于江永县林业局管理。该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由当地政府主导经法定程序依法宣告破产,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政府行为主导的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安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现起诉人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以原企业主管部门江永县林业局弄虚作假、违法迫使江永县木材公司破产,并侵吞、占用企业资产为由要求其返还被侵占的企业资产用于职工安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群
审判员 张益民
审判员 刘明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丽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