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尕马子”,男,1985年1月1日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文盲,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龙泉乡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8年10月17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17时20分许,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兰州市西固区某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西固分公司门口见面。19时许二人见面后吴某将1200元购毒款交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将外用卫生纸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一小袋毒品交给了吴某,二人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购毒人员吴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袋,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资1200元。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净重为2.61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毒品)字[2018]703号鉴定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oppoR9m玫瑰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