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324民初9123号
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780114054,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现住所地睢宁县浙江商贸城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梁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梁、陈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京武,男,住睢宁县成侯花园**,余项不详。
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京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艳
书记员刘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