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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6民初3542号

黄建国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建国;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3542号

原告:黄建国,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张强,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黄建国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百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日被告以去小额贷款公司取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8年8月1日前还清,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到期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但事到如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不遵守承诺、不尊重法律,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存在,借了4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五分,我还过6000元利息。剩下的钱本金同意还,但是现在没有钱,先还1万元,一个月还5000元。利息部分二分也同意,之前的五分利也得算已经还完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本人张强因资金紧缺,今向黄建国借到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于2018年8月1日归还,此款项用于合法用途,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收到全部借款。因借款人延迟履行而使出借人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款项已收到,特立此据。以上信息确认无误,为借款人张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五分,借款当日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交付借款本金380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还利息2000元,2018年9月初还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但借款当日扣除利息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为3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已于2018年8月1日到期,故被告张强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对于被告还款4000元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原、被告间约定利息为五分利,即年利率60%,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故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4000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8日起以3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117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颖

人民陪审员  韩凤云

人民陪审员  方有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