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835号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华兴复铜板边料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陈文华。
被告:蓝木林,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李佛贤,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华兴复铜板边料购销部诉被告蓝木林、李佛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主要负责人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04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其中2017年12月30日119902元、2018年1月4日8690元、2018年3月11日17950元,合计1465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交付金额为54500元的支票后未支付其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6年开始向二被告供应复铜板。2017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的主要负责人陈文华出具欠据,确认欠陈文华货款119902元,并在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2.之后,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4日、同年3月11日签收原告货值8690元、17950元的复铜板。3.2018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45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于同年3月29日将该支票兑现所得54500元。4.之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应支付货款。二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2042元(119902元-54500元+8690元+17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04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木林、李佛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华兴复铜板边料购销部支付货款92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04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1月10日);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华兴复铜板边料购销部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1元,由被告蓝木林、李佛贤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华兴复铜板边料购销部已预交,被告蓝木林、李佛贤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华兴复铜板边料购销部,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