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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03民初5549号

程志魁与陈某1、陈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志魁;陈某1;陈某2;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5549号

原告:程志魁,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江苏今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200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被告陈某1父亲),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被告陈某1母亲),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陈某2(系被告陈某1父亲),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郭某(系被告陈某1母亲),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程志魁与被告陈某1、陈某2、郭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1676.06元的70%即43173.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1系未成年人,被告陈某2、郭某系被告陈某1父母。2017年3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某1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淮安市淮安区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过判决。2018年5月,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用去医疗费10576.06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现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1、陈某2、郭某没有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陈某1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载孙乾(2000年10月5日生)沿淮安区城西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程志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区城西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供电所北侧绿化岛缺口处,原告程志魁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被告陈某1观察疏忽,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程志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7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1947.82元。被告陈某2、郭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7年4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7]第B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陈某1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逆行,观察疏忽,违反规定载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程志魁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志魁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淮安市楚州施救中心支付拖车费用1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8月7日,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1947.82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2047.82元,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即22433.47元,扣除三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三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18433.47元。本院遂作出(2017)苏080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陈某1、陈某2、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志魁损失18433.47元;

二、驳回原告程志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陈某1、陈某2、郭某履行了赔偿义务。2018年5月7日,原告到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取内固定。2018年5月18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2018年6月27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再次到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3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576.06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18年11月1日,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19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中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志魁伤后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受伤前与妻子高素珍共同经营道路货运运输,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2016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2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1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志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1系未成年人,被告陈某2、郭某系被告陈某1的法定监护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某2、郭某应当对被告陈某1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陈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医疗费10576.06元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主张,经审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第一次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11天+第三次住院6天)×50元/天]。3.原告对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90日,经审查(90天×30元/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误工费3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应以2016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222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确定原告误工费32657.42元(按66222元/年÷365天×180天)。5.原告对护理费9000元的主张,依据目前执行的护理费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90日,经审查(90天×100元/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7.原告对鉴定费90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5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657.4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8033.48元,由三被告按被告陈某1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70%即40623.43元(58033.4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陈某2、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志魁各项损失40623.43元; 二、驳回原告程志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48)。

审判员  杨才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翟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