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2822民初2651号

曾凡权与张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凡权;张国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22民初2651号

原告:曾凡权,男,生于1976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被告:张国东,男,生于1974年9月23日,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原告曾凡权诉被告张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2000.00元。2.被告从2018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9月20日、9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共计42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年9月20日、9月23日,原告先后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借款12000.00元、10000.00元。此后不久,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2018年10月18日,被告微信原告“我要你回答我先给你利息可不可以”原告回答“可以”被告“好,那我先给你利息”被告随后给原告微信转账20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借款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银行交易记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次借款中第一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第二、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亦有义务随时返还。虽然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0元,且被告说“好,那我先给你利息”,但从三次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以及被告微信转账的时间(2018年10月18日)不能得知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原告庭审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因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故未在借条中写明,原告对此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的2000.00元应视为被告返还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剩余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凡权借款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凡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原告曾凡权负担20.00元,被告张国东负担4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邹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