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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8民初31914号

周兵与北京名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兵;北京名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31914号

原告:周兵,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名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常青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越龙,职务不详。

原告周兵与被告北京名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与名远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请求判令名远公司向我支付房屋租金45360元;3、请求判令名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5120元;4、请求判令名远公司支付房屋承租期间水费3105元。事实理由:2017年8月30日,我与名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名远公司代为出租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远大园x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共计1年零9个月,每月房屋租金为7560元,名远公司分3次向我支付。名远公司本应依约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及承租期间产生的税费,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名远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甲方周兵与乙方名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出租委托代理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租赁用途居住;乙方出租代理权限为:1、代甲方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2、代甲方办理与房屋租赁有关的备案、登记手续;3、代甲方向承租人收取租金;4、代甲方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5、监督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出租代理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共计1年9个月;甲方应于2017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租金标准:每月房屋租金(含税)为7560元;乙方将各期租金付给甲方的具体日期为:第一次2017年9月1日45360元;第二次2018年3月1日45360元;第三次2018年9月1日68040元;出租委托代理期间,甲方不承担房屋水费;乙方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周兵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名远公司未如期支付第二期房屋租金45360元,故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主张名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5120元及房屋承租期间水费31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名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名远公司对周兵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名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周兵与名远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之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周兵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名远公司未如期支付第二期房屋租金45360元,故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主张名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5120元及房屋承租期间水费3105元,在本案现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周兵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周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依法有效行使过单方解除权,故依据本案中向名远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确定合同解除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周兵与北京名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名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周兵支付房屋租金45360元、房屋承租期间水费310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名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周兵支付违约金15120元。案件受理费1390元(周兵已预交),由北京名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310元(周兵已预交),由北京名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媛媛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