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03民初728号
原告:张鸿雁,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洋,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庆堂,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李凤海,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系白山市八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代国军,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址:通化市。
负责人:周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录,男,1975年6月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址:通化市东昌区。
负责人:付市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松,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张鸿雁与被告黄庆堂、李凤海、代国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和于允洋、被告李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代国军、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录、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鸿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5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821.96元、误工费22,43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9元,鉴定费1941.75元,共计35,048.08元(其中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有限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张鸿雁将医疗费变更为2122.14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2,831.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9时40分,被告黄庆堂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鹤大线1029KM800M附近左转弯时与代国军驾驶的吉E×××××号车相撞,相撞后吉E×××××号车辆又与王存亮驾驶的吉A×××××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鸿雁无责任,黄庆堂负主要责任,李凤海系黄庆堂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系禁止行驶的车辆。代国军负次要责任,吉E×××××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万元。王存亮驾驶的吉A×××××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存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鸿雁申请对其误工时长以及营养费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计算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保护张鸿雁的合法权益。 黄庆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凤海辩称,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30天计算。误工费不同意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如果没有证据就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满月的按照月标准计算。交通费应该提交票据。 代国军辩称,代国军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张鸿雁的损失先由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也就是天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李凤海和黄庆堂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30天计算。误工费不同意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如果没有证据就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满月的按照月标准计算。交通费应该提交票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吉A×××××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该事故造成的三者受伤人员为5人,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具体5人赔付的额度应按5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9时40分,黄庆堂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由白山市方向沿鹤大线往通化市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鹤大线1029KM800M附近左转弯时,与由通化市方向往五道江方向行驶的由代国军超速驾驶的吉E×××××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吉E×××××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路边由王存亮驾驶的吉A×××××号小型越野客车及站在该车左后门处行人吴成钢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吉E×××××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白雨涵、于淑华、张鸿雁、邹桂芹受伤、行人吴成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庆堂负事故主要责任,代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存亮、吴成钢、于淑华、张鸿雁、白雨涵、邹桂芹无责任。代国军驾驶的吉E×××××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司机乘客险5座,每座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存亮驾驶的吉A×××××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庆堂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凤海,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鸿雁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花费医疗费4769.51元(代国军垫付2647.37),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枕骨大孔左侧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继续颈椎固定6周、勿做剧烈运动,必要时行鼻部整形手术及鼻中隔矫正术,必要时再次入院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在本案审理中,张鸿雁申请对其误工时长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鸿雁此次外伤误工时长为90日。2、张鸿雁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3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代国军为其车内成员白雨涵垫付住院费2071.67元,为邹桂芹垫付门诊费419元,为张鸿雁垫付住院费2638.37元、挂号费9元,为于淑华垫付住院费6144.24元、挂号费9元。白雨涵和邹桂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代国军垫付,白雨涵和邹桂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李凤海主张黄庆堂驾驶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李凤海,李凤海与黄庆堂系合伙关系,由李凤海出车,黄庆堂出人开车,挣钱一人一半,李凤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张鸿雁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代国军、大地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李凤海对其与黄庆堂的关系仅提供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李凤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黄庆堂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凤海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存在过错,故李凤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张鸿雁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车辆驾驶人黄庆堂向张鸿雁承担赔偿责任。 2、张鸿雁主张误工费22,437元,按制造业日工资249.30元/日、90日计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张鸿雁提供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其从事焊工工作。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明只能证明张鸿雁有证,但不能证明其从事该项工作,不同意按制造业给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误工费。
本院认为,张鸿雁虽然具有焊工证,但只是证明其具有从事该项工作的资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该项工作,故其按照制造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张鸿雁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误工费,且该标准高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张鸿雁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张鸿雁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90日,即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满月的按月标准计算,故张鸿雁的误工费应为:3047.67元/月×3个月=9143.01元。 3、张鸿雁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鸿雁的营养期为30天。根据道路交通一体化的规定,营养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即每天30元,故张鸿雁的营养费支持900元。 综上所述,张鸿雁的误工费支持9143.01元、营养费支持900元。张鸿雁主张的医疗费2122.14元(共计4769.51元,代国军垫付2647.37元),张鸿雁提供了两张门诊费票据,代国军提供了住院费票据,可以证明张鸿雁共花费医疗费4769.51元,张鸿雁和代国军均认可由代国军垫付了2647.37元,故张鸿雁请求2122.14元应予支持。护理费1821.96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为18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209元、鉴定费1941.7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鸿雁的合理损失共计17,43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庆堂驾驶李凤海所有的机动车与代国军驾驶的吉E×××××号小轿车相撞,相撞后吉E×××××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路边由王存亮驾驶的吉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庆堂负事故主要责任,代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存亮无责任。根据黄庆堂和代国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黄庆堂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代国军承担30%的责任。黄庆堂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凤海,李凤海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张鸿雁可以向李凤海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代国军驾驶的吉E×××××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司机乘客险5座,每座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鸿雁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大地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王存亮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王存亮无责任,张鸿雁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代赔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请求权。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五人受伤,五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502.32元,张鸿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969.51元(其中代国军垫付2647.37元),张鸿雁的损失为4322.14元,占五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损失的18%,故张鸿雁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代赔责任限额内赔偿180元,由李凤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元,不足的4322.14-180-1800=2342.14元,由黄庆堂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639.5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司机乘客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702.64元。张鸿雁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0,964.5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代赔责任限额内和李凤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11×10,964.57元=996.78元,由李凤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1×10,964.57元=9967.79元。张鸿雁的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共计2150.75元,由黄庆堂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505.53元,由代国军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645.22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代国军车内成员张鸿雁、于淑华、白雨涵、邹桂芹四人受伤,代国军为以上四人共垫付医疗费11,291.28元,占五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损失23,502.32元的48%,该款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代赔责任限额内承担480元,由李凤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800元,不足的11,291.28-480-4800=6011.28元,由黄庆堂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207.9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司机乘客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803.38元。代国军垫付的以上款项,应由各责任人向代国军给付其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无责代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鸿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996.78元,合计1176.7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司机乘客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鸿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2.64元; 三、被告李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鸿雁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9967.79元,合计11,767.79元; 四、被告黄庆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鸿雁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9.50元、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共计1505.53元,以上合计3145.03元; 五、被告代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鸿雁赔偿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共计645.22元; 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无责代赔责任限额内向被告代国军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80元; 七、被告李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代国军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 八、被告黄庆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代国军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207.90元; 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司机乘客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代国军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803.38元; 十、驳回原告张鸿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鸿雁承担279元,被告黄庆堂承担195元,被告代国军承担84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晓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