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7787号
原告:李哲,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步斌,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李哲诉被告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步斌偿还李哲借款273000元;2.判令步斌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12月,步斌以门头房出租共同开发投资、青岛交运康定路早市17个摊位共同开发投资为由多次向李哲借款,但一直未依约向李哲支付投资收益款,而且拒不归还借款。2019年1月8日,步斌向李哲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9年3月31日归还273000元借款。现借条约定的期限已至,但步斌拒绝向李哲还款,故诉至法院。 步斌未作答辩。 李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步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李哲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2日,步斌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哲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自愿提供给乙方市场摊位17个共同开发(青岛交运康定路早市),单个摊位年租金9000元(月租金750元),单个摊位对外出租单月租金为1050元,单个摊位对外出租全年租金为12600元。房租形式:月租,每月一个摊位对外租赁租金为1050元(本金750元,利润300元),17个摊位单月共计17850元(本金12750元,利润5100元)。甲方于每月22日给乙方指定账户转入月租金(含收益)共计17850元,共计12个月。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年租金共计153000元。甲方已收乙方定金10000元。甲方保证在乙方租金全部入账后1个月内把17个摊位对外租赁完毕,并于下月22日交付给乙方第一期租金共计17850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期间出现任何资金风险问题由甲方全权负责并赔付。注(若中途出现其它变动,甲方向乙方全额退还剩余本金)。 二、2017年12月27日,步斌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哲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自愿提供给乙方门头网点两套共同开发(全记酒店下临街门头)山东路136号两套年租金共计36000元,单套年租金18000元,单套月租金为1500元,对外租赁形式为:月租,甲乙双方网点对外年租金为32000元,月租为2600元。乙方已将两套网点年租金36000元交付甲方。甲方已将两套网点出租完毕。甲方需要向乙方每月支出单套网点月租金2600元,共计12个月32000元。共计两套。第一套每月15日甲方向乙方交付月租金2600元(甲方已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给乙方第一期,每月以此类推共计12个月),第二套为每月27日甲方向乙方交付月租金2600元(甲方已于2017年12月27日交付给乙方第一期,每月以此类推共计12个月)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期间出现任何资金风险由甲方全权负责并赔付给乙方全部剩余本金。 三、李哲于2017年9月25日、10月9日分别向步斌转账18000元,合计36000元。 2017年12月24日,李哲向步斌转账143000元。同日,步斌向李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哲17个摊位费143000元。 李哲称另1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 四、因步斌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李哲支付款项,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李哲提交的录音中显示,李哲称“再看一遍,网点房年租金18000一个,两个乘以2,32000连本带利一个,一共2个,乘以2,64000。另外市场的是17850一个月,乘以12,共计214200,加64000,共计278200,减2个月给的租金和本金5200,共计273000。写个借条。” 步斌于2019年1月8日向李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哲人民币273000元整,于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按月息百分之十递增。
本院认为,李哲与步斌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李哲应向步斌支付款项189000(36000+153000)元,步斌则应每月向李哲交付租金,一年总金额为276600(2600*2*12+1050*17*12)元。2017年12月22日的协议中明确记载步斌已收到10000元,李哲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条也足以证明李哲向步斌支付了剩余的179000元,故本院认定李哲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2017年12月27日的协议中记载步斌已经向李哲支付了两套网点第一个月的租金,共计5200元,故步斌应向李哲支付的租金总额为271400(276600-5200)元。步斌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与上述金额不符,但通过录音中李哲的陈述以及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差额部分主要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两套网点对外出租的年租金与月租金不一致,因协议中约定两套网点的租金按每月每套2600元向李哲支付,故
本院认为应当以月租金为准,即步斌实际欠付李哲的款项金额为271400元。本院对借条中所载金额予以调整。步斌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步斌应向李哲偿还款项271400元。 关于李哲主张自2019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时还清,按月息百分之十递增”,应视为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 被告步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哲偿还款项271400元及自2019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步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