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5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8〕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8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马麦来组给驾驶的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无号牌“国威”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谭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对被告人谭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67mg/100ml。民警随后将谭某带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8年9月3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被送检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96.5mg/100ml。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晚饭后,被告人谭某因饮酒便请代驾驾驶其皖E×××**号小型轿车至解放路三福商城附近,代驾驾驶员将车停下离开。被告人谭某于20时34分许驾驶该车,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找自己的车位时,该车右前部与马麦来组给驾驶的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无号牌“国威”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谭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8月30日,被告人谭某赔偿马麦来组给的经济损失1000元,其行为得到马麦来组给谅解。民警对被告人谭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67mg/100ml。民警随后将谭某带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8年9月3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被送检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96.5mg/100ml。2018年9月2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麦来祖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杨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酒后曾请代驾,后自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