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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02民初5181号

郭利平与樊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利平;樊新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02民初5181号

原告:郭利平,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新刚,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利平诉被告樊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平的诉讼代理人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樊新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樊新刚向原告郭利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可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新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樊新刚向原告郭利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

本院认为,原告郭利平与被告樊新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樊新刚应予偿还原告郭利平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樊新刚偿还原告郭利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樊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萨日娜

代理

审判员 温  暖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子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