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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4民初2359号

黄志勇与长宁县安宁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志勇;长宁县安宁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1524民初2359号

原告:黄志勇,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

被告:长宁县安宁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候容正,校长。

原告黄志勇与被告长宁县安宁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壹拾万零捌仟元(108000.0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出资壹拾万元交驾校购买教练车(川Q****学)进行学员驾驶培训。在购车前被告口头承诺原告科目二在下长训练场进行培训,但在2017年一月通知原告科目二场地不可以训练,要求把学员全部带到长宁客运站后面进行训练,这祥严重影响原告的招生率。在2017年9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教练车运管要照像,让原告把车开到长宁客运站后面科目二训练场,当原告把教练车开入场地,被告派人把原告教练车锁在训练场,不拿车给原告训练学员。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驾校领导协商,因驾校领导无理条件,至今被告未把教练车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我国法律规定,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明知道国家法律不允许私人出资买车挂靠驾校招生培训的规定,而同意原告买车挂靠,对原告是一种欺骗行为,对原告财产进行欺骗占有。被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黄志勇起诉状中载明被告“损害原告的财产赔偿”。经本院调查原告所述财产为被告长宁县安宁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仅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和一份加盟《补充协议》,约定均为原告加盟驾校的有关驾驶培训事宜,与原告所诉其财产受到损害事实与理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具有法定不明确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志勇的起诉。黄志勇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2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汝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