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14民初15932号
原告:居家无忧(辽宁)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徐浩铭,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刘岩,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居家无忧(辽宁)社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沈于劳人仲字(2018)194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补缴保险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劳动者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或劳动监察部门责任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上述部门申请强制征缴。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居家无忧(辽宁)社区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庚
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