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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1民初8341号

刘少明与金文光、任政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少明;金文光;任政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11民初8341号原告刘少明,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刁梦,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垚,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光,男,1989年8月30日生,朝鲜族,住址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金辉,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政岚,女,198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金辉,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少明与被告金文光、被告任政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梦,被告金文光、任政岚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明诉称,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43,53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律师费2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材料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5,011.21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金文光因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扣除已还部分,还剩本金643,53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文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所称的数额中包括了利息。原告与我的借款中利息是年利率12%,而不应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用是原告强加于被告的格式条款,该笔费用不应当由我们承担。

被告任政岚辩称,我与被告金文光虽系夫妻关系,但金文光在外面做的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所称的债务我不知道,也没有经过我的确认,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文光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及委托他人转账的方式多次将钱款借给被告金文光,被告亦有还款行为,至今被告金文光尚有643,530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8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文光(甲方)签订《欠条》一份,确认:1、被告尚未偿还的发生于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643,530元;2、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3、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银行流水明细、录音资料、微信记录、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金文光出借款项后,被告金文光理应及时偿还,借故拖欠实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文光偿还欠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文光按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金文光于2017年间在电话中承诺给付原告高额利息,但在双方最终于2018年10月6日形成的《欠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2%,故无论是在时间顺序上还是在对利息约定的形式上,该《欠条》所记载的借款利率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金文光最终对借款利率的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金文光有多笔借、还款事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每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故本院以被告每笔尚未偿还款项的最后出借日为利息起算点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及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5,011.21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文光已在2018年10月6日约定了被告金文光逾期还款需承担该部分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金文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在签署《欠条》时对该约定有着明确充分的认识,故

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文光承担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政岚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对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金文光的借款行为用于安江商贸(大连)有限公司的经营中,二被告均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任政岚明知该笔债务存在且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中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被告金文光自认款项用于做珠宝生意,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中,因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任政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金文光主张《欠条》所载金额包括了利息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已对涉案款项的交付进行了举证,故对于被告的此节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文光主张律师费由金文光承担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约定并不属于格式条款,故对被告金文光的此节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文光偿还原告刘少明借款643,530元及利息(其中150,2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35,0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67,000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10,000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175,000元自2017年9月11日起、43,030元自2017年9月29日起、17,000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10,000元自2017年12月13日起、86,000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50,300元自2018年3月28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文光给付原告刘少明律师费25,000元及保全责任保险费5,011.21,合计30,011.21元。

三、驳回原告刘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630元,保全费4,435元,合计16,065元,由被告金文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云芳

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