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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02民再18号

来姗姗、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来姗姗;张雪峰;周文艺;赵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再18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来姗姗,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雪峰,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文艺,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审

被告:赵杰,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再审申请人来姗姗因与被申请人张雪峰、周文艺、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302民初615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皖1302民监1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来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再审被申请人周文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姗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155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及理由:该案调解系周文艺持未经来姗姗签署授权委托而擅自以来姗姗名义自己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虚冒来姗姗名义并经法院调解结案,来姗姗对该诉讼毫不知情,侵害了来姗姗的合法诉讼权益,应为无效并予撤销。 原审原告张雪峰诉原审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周文艺于2014年12月1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并由赵杰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拒不还款并拖欠利息。为此起诉,并请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周文艺再审中辩称,向张雪峰借款属实,是用于作廉租房建设工程所用。 原审被告来姗姗辩称,原告诉状中自认周文艺该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而非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且来姗姗与周文艺已于2015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原告所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来姗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来姗姗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赵杰再审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原告张雪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周文艺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据。2、转款凭据1份,证明向周文艺实际出借款48万元,预先扣除了按照月息4分的一个月利息。 原审被告来姗姗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其已于2015年12月31日与周文艺协议离婚。 原审被告周文艺、赵杰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周文艺对张雪峰、来姗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来姗姗认为张雪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该借条无来姗姗本人签名,且借款数额远超家庭生活所需。张雪峰对来姗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以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张雪峰、来姗姗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

经审理查明:周文艺与来姗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9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周文艺与来姗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文艺长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及经营其他业务,对此,来姗姗承认知晓,周文艺经营收益亦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12月11日,周文艺以所从事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张雪峰借款5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张雪峰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肆分。该借据并由赵杰作为担保人签名及填写身份证号。借条出具当日及次日,张雪峰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文艺账户各转款24万元,实际出借给周文艺借款48万元。后张雪峰向周文艺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主持调解并制发调解书,调解中,周文艺持署名为来姗姗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来姗姗签名及其他内容均非来姗姗本人签署)经本院调解与张雪峰、赵杰达成调解协议。后本院依据双方协议制发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2016)皖1302民初61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被告周文艺、来姗姗自愿返还原告张雪峰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前返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9月12日返还原告5万元、同年10月12日返还原告10万元、同年11月12日前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12日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1月12日前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2月12日前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3月12日前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除支付以上借款本息合计70万元以外,还应承担按借款本金50元为基础、自2016年8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被告周文艺、被告来姗姗、被告赵杰自愿负担。后张雪峰凭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来姗姗以其对该案不知情,调解书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原审本院审理过程中未严格审查署名为来姗姗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致使周文艺冒用来姗姗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签署调解协议及制发相应的调解书,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该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周文艺与来姗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文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承揽业务,来姗姗虽未直接参与,但对周文艺该业务活动应为明知,周文艺经营的收入亦用于家庭生活及消费,故周文艺该经营活动应认定为为家庭共同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周文艺与来姗姗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来姗姗辩称其未实际参与经营,该债务应由周文艺个人承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杰作为担保人为周文艺向张雪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期限,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赵杰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周文艺与张雪峰所达成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未予给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张雪峰在实际给付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应按实际给付的48万元计算本息。故原审原告张雪峰请求三原审被告清偿上述范围内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皖1302民初6155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周文艺、来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审原告张雪峰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审被告赵杰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42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00元,由原审被告周文艺、来姗姗、赵杰负担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强

审判员 王金萍

审判员 刘丽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