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7执异1号案外人(异议人):廖永峰,男,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大余县。
申请执行人:全南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鼎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蓝跃红,女,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执行人:朱余青,女,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大余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鼎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蓝跃红、谢瑞鸿、朱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廖永峰因不服本院(2016)赣07执10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永峰称,其与被执行人朱余青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朱余青持有宝林公司20%的股权系其夫妻共同出资并以其妻朱余青名义所购,其依法共同享有该股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赣州中院)执行中将该股权作为被执行人朱余青个人财产予以执行,侵害了其财产权。被执行人朱余青没有为鼎丰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本案执行依据可能系虚假诉讼案件。据此,请求撤销(2016)赣07执102-1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朱余青持有的宝林公司20%股份的评估拍卖行为。
本院查明,鼎丰公司与蓝跃红、谢瑞鸿、朱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蓝跃红、谢瑞鸿向鼎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朱余青对蓝跃红、谢瑞鸿的上述还款义务向鼎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余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跃红、谢瑞鸿追偿。因上述义务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6)赣07执102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赣07执102-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余青持有宝林公司20%的股份及涉案查封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廖永峰遂以前述理由提出异议。另查明,1、廖永峰与被执行人朱余青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月登记结婚。宝林公司系2006年11月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被执行人朱余青系该公司登记股东,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因本案,被执行人朱余青所持的该20%股份为本院冻结。2、谢瑞鸿系被执行人蓝跃红之夫,原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于2017年12月31日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对案外人提出排除股权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被执行人朱余青系宝林公司股东,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比例20%,并未登记和公示该股份系案外人廖永峰和被执行人朱余青共同持有,故可以认定被执行朱余青系该20%涉案股份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有权对该涉案股份予以执行。案外人廖永峰以该涉案股份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因涉及该涉案股份是否系共同共有财产实体权利的确认,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其应通过诉讼或其他实体程序予以解决。至于案外人廖永峰提出被执行人朱余青没有为鼎丰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本案执行依据可能系虚假诉讼案件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异议,该异议也不属本案复议审查的范围,其应通过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廖永峰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诉讼时效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永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小奇
审 判 员 温雪岩
审 判 员 何树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