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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2民初3662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罗淇升、叶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罗淇升;叶凤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66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负责人:罗玉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淇升,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叶凤梅,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罗淇升、叶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淇升、叶凤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443.56元、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79443.56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计算,从2018年6月20日暂计至2018年9月7日为2983.94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条款》第12条约定计算,罚息从2018年6月20日暂计至2018年9月7日为222.55元;复利从2018年6月20日暂计至2018年9月7日为62.09元;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罗淇升向原告申请“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经原告核准,原告同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并向被告发出编号为12414900164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编号为124149001645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7条约定:“……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第1条、第2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11条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31条约定:“以下情形约定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2条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罗淇升发放贷款60000元,但被告罗淇升从2018年6月20日起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8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95.93元、利息1068.27元、罚息121.65元及复利22.6元;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罗淇升发放贷款58000元,但被告罗淇升从2018年6月20日起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8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47.63元、利息1915.67元、罚息100.9元及复利39.49元。被告叶凤梅是被告罗淇升的妻子,对案涉借款知情,并授权其丈夫罗淇升代其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可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叶凤梅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约定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有权选择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罗淇升、叶凤梅均不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罗淇升与被告叶凤梅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凤梅在《广发银行自信一贷办理委托书》上确认其本人因故不能在原告广发银行《自信一贷申请表》原件上签字办理自信卡,同意委托被告罗淇升在《自信一贷申请表》原件上签字办理自信卡,其对《自信一贷申请表》相关条款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确认其负责人“周立德”变更为“罗玉瑾”。

本院认为,本案《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组成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和被告罗淇升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罗淇升应自银行将借款划入其放款账户之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利率1.43%(在月利率1.1%的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罗淇升使用借款后自2018年6月20日起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请求被告罗淇升偿付全部借款本金79443.56元、利息2983.94元、罚息222.55元、复利62.0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9月7日,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罗淇升与被告叶凤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凤梅在《广发银行自信一贷办理委托书》确认同意授权被告罗淇升代其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签字办理自信卡业务,对被告罗淇升签署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相关条款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被告叶凤梅授权被告罗淇升代其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签字办理自信卡业务,被告叶凤梅知悉并同意本案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淇升、叶凤梅共同清偿。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叶凤梅对被告罗淇升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淇升、叶凤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告罗淇升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40904039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24149001645)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241490016450001);二、限被告罗淇升、叶凤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79443.56元、利息2983.94元、罚息222.55元、复利62.0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9月7日,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以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85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由被告罗淇升、叶凤梅负担。被告罗淇升、叶凤梅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柳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惠雯

书记员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