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6374号
原告:谢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余某,籍贯不详,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谢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余某从原告处借款贰拾万元,并当场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余某未提供答辩。原告谢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手机短信照片十四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的事实;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给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某未提供证据。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经其同学王建春介绍与被告余某相识后,被告余某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因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谢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履行。因被告未履行还款引发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为其认可原告所诉全部内容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林
二○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