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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81民初613号

闫俊合与王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俊合;王占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181民初613号

原告:闫俊合,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红,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江,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

原告闫俊合与被告王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合及诉讼代理人郝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俊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34968.06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以上共计7334968.06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2013年间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底前将该款项550万元全部归还原告,然到约定的日期,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依旧久拖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济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被告王占江未作答辩。原告闫俊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和银行的转账手续,证明王占江从闫俊合处借了550万元;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占江从闫俊合处借款的事实及从还款日到期后,闫俊合一直要求王占江还款,诉讼时效数次中断。被告王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闫俊合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占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闫俊合借款,原告闫俊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王占江300万元,原告闫俊合述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到两个月,每月利息10万元。此后,原告闫俊合又陆续借给被告王占江现金250万元。2013年2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占江给原告闫俊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闫俊合人民币现金伍佰伍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3月底前全部归还完所有借款。注(550万元整)借款人王占江2013年2月4日”。之后,被告王占江未归还原告闫俊合借款。原告闫俊合通过电话和微信多次联系被告王占江索要未果。至2017年6月之后,原告闫俊合无法联系到被告王占江,遂于2019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占江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占江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闫俊合借款550万元。被告王占江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闫俊合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占江提供了借款5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闫俊合要求被告王占江给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闫俊合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闫俊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闫俊合要求被告王占江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俊合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闫俊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5元,由被告王占江负担50300元,由原告闫俊合负担1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小明

审 判 员  张卫平

人民陪审员  曹静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法官 助理  王咏梅

书 记 员  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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